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又名余X、晓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略)。2010年4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2010年4月1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1月19日经登封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又名郭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2010年4月1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法院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10)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盗窃罪
2010年3月上旬某日晚,被告人余某某在登封市X路X路交叉口趁韩某某不备,将韩某某存放在轿车后备箱内的x元现金盗走。
二、敲诈勒索罪
2010年3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刘某某、郭某某经预谋后,在被告人余某某位于登封市X街北段租住房内,由被告人刘某某冒充余某某的丈夫,以余某某同梁某某发生不正当性关系为借口,敲诈梁某某现金5000元。
原判另认定,被告人余某某于2010年4月27日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余某某、刘某某、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梁某某、韩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刘某某、郭某某的证言,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收到条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认定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余某某上诉称,原判对其所犯盗窃罪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根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已考虑到其所犯盗窃罪系自首、自愿认罪之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判处刑罚适当,故其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传芳
审判员张鹏飞
代理审判员何军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段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