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黄大军,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巴某文,河南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瑞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诉被告巴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大军,被告巴某的委托代理人巴某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瑞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3日15时许,被告巴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20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火车道处时,追至前方行驶的原告所有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后尾,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被告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事故科调解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8元。
被告巴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王某英违法驾驶机动车,违法停车造成,王某英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证,仍然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对本次事故应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濮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违法,认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本案原告李某将车交由未取得驾驶证的王某应驾驶,存在严重过错,对自身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15时许,被告巴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20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火车道处时,追至前方行驶的原告所有的由王某英无证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后尾,造成两车损坏、巴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3月15日,濮阳市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濮至恒价(2011)鉴字第X号鉴定所,经鉴定,原告车损总价值为x元。原告花去鉴定费750元。2011年5月23日,河南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河南中州(2011)第X号评估报告书,经评估,原告车的贬值额为9376.8元。原告花去评估费1900元。
本院认为:2011年3月13日15时许,被告巴某驾驶豫x号轿车追至王某英无证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后尾,造成两车损坏,巴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原、被告双方陈某一致,应予以认定。被告巴某违章驾车撞伤原告车辆,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把车辆交给无资格人驾驶,亦有过错,考虑到被告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较大的原因力,本院酌定其承担原告90%的损失。原告李某明知王某英没有驾驶证而将车交由其驾驶,负有过错,本院酌定被告李某对事故承担10%的责任。因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巴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车辆损失x元,车辆贬值损失9376.8元,鉴定费2650元,共计x.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下余x.8元,由被告巴某赔偿x.12元(按90%承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巴某承担44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申
审判员孟迎春
审判员翟献宽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