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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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子洲县X镇X村,农民。2011年10月20日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榆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1日经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榆林市X区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亚莉、王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7日、18日,被告人叶某为无偿吸食毒品代“凤凤”(在逃,基本情况不详)在榆阳区西沙青山西路两次给吸毒人员贾xx贩卖毒品海洛因4克,每次2克。2011年10月19日,被告人叶某再次代“凤凤”在榆阳区西沙青山西路给吸毒人员贾xx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抓获,在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5.37克。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叶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叶某对指控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18日,被告人叶某为无偿吸食毒品代“凤凤”(在逃,基本情况不详)在榆阳区西沙青山西路两次给吸毒人员贾xx贩卖毒品海洛因4克,每次2克。

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叶某的供述,证明其向贾小军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地某、数量和价格及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

2、证人贾xx的证言,证明上述时间其与一个手机号为(略)的一个女子电话联系好毒品的数量和价钱后,在约好的地某来一陌生年轻男子给其送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3、辨认笔录,证明叶某与贾xx相互辨认的事实。

4、扣押笔录,证明扣押被告人作案工具x直板手机一部的事实。

5、个人信息,证明被告人叶某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后被告人叶某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关联,印证一致,足以证明被告人叶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以及抓获被告人叶某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又查明,2011年10月19日,被告人叶某再次代“凤凤”在榆阳区西沙青山西路给吸毒人员贾小军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抓获,在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5.37克(已由榆林市X区禁毒委员会收缴。该事实有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毒品鉴定报告书、毒品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叶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共计4克,抓获时在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5.37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进行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在被告人叶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依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应当认定为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量。鉴于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尚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贩卖毒品海洛因7克以上,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叶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随案移交的被告人作案工具x直板手机一部,依法应予以没收。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交的被告人作案工具x直板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富强

审判员王建雄

人民陪审员常四娃

二O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张朝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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