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沈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地址沈阳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尤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秦某,男。
上诉人施某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铁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施某,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原审第三人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被告和原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09年7月5日12时35分,在沈阳市X区X街X号综合便民缴费厅内原告因缴费索要发票一事与第三人秦某发生口角,继而二人发生打斗,在打斗中第三人将原告殴打致轻微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对第三人的处罚偏轻且具体办案民警在处理此案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之嫌,于2010年8月15日向沈阳市公安局提出复议,沈阳市公安局作出沈公复驳字[2010]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原告施某复议申请,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铁公字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追究第三人的刑事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七条之规定,被告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辽北法鉴字[2009]第x号辽宁北方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原告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上肢软组织挫伤均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所受的伤为轻微伤而非轻伤,被告以此作出对第三人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认为对第三人处罚偏轻,应对第三人追究刑事责任,具体办案民警在处理此案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之嫌,在医院看病时医生受到干扰等主张,因原告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施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办案民警采用非法手段致使鉴定不实;适用法律不当,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之嫌。
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答辩称,上诉人所述内容没有事实证据支持;其认为处罚决定畸轻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本院维持被诉处罚决定。
原审第三人秦某没有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l号证据受案登记、处罚审批表,证明对秦某的处罚;X号证据对秦某的询问笔录,证明秦某的违法行为;X号证据对施某的询问笔录、对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秦某的违法行为;X号证据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对当事人的处罚依法告知;X号证据行政拘留回执,证明对当事人的行政拘留;X号证据施某的病志及检查报告,证明施某的病情;X号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施某的损伤程度;X号证据电话查询、常住人口表,证明双方当事人、证人的身份。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X号证据八院病志,证明原告头部骨折;X号证据沈阳市九院病呈记录,证明原告左耳穿孔;X号证据公安医院验伤报告单,证明伤情鉴定的依据;4
号证据公安医院病例证明,证明在原告伤情没有看完,病情没有明确的情况下不让原告看病。
上述证据及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审原告的证据未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法定职权,原审认定正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秦某对上诉人施某实施某殴打行为并致其轻微伤,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子丁
审判员张宇声
审判员王某东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宝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