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司某,男,1984年12月2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白凡,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某,男,1987年5月6日出某。
被告贾某,男,1976年11月7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男,1987年5月6日出某。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神火大道X号。
负责人吴某,该公司某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该公司某员。
原告司某诉被告汪某、贾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丘中心支公司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的委托代理人白凡,被告汪某,被告贾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丘中心支公司某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诉称,2011年5月3日,汪某驾驶贾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G107国道x+600M处同司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司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汪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某鉴定所对司某进行伤残鉴定司某构成多处伤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x元。
被告汪某和贾某共同答辩称,汪某以贾某名义购买的车辆,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是汪某,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丘中心支公司某保有交强险,司某的损失应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丘中心支公司某偿,司某诉请赔偿数额过高,请求驳回司某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汪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要求保险公司某还给汪某。事故造成汪某的车辆受损,要求司某赔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丘中心支公司某称,在事故车辆提供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某交强险限额内对司某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保险公司某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13时,汪某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G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左转时与司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司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某公交认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司某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胸部多发肋骨骨折、头面部皮肤挫裂伤。住院3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7660.11元。出某医嘱:继续治疗,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司某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360元。司某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提供了票据。事故发生后汪某为司某垫付医疗费1800元。
2011年9月19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某鉴定所受司某委托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某鉴定所作出某华美法医临床司某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某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司某左侧胸膜粘连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肋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司某支付鉴定费680元。
另查:贾某系豫x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汪某系豫x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贾某为豫x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丘中心支公司某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28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27日二十四时止。汪某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州市分公司某动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拟确认豫x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金额为1500元。2011年9月26日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新郑市X村民委员会、新郑市公安局郭店派出某出某证明均证明司某于2008年以来在郭店镇五里口经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某、医疗费票据,预交费收据,司某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对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该事故作出某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汪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贾某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司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司某的医疗费为8020.11元。误某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的标准,从事故发生到定残前酌定100天,误某为5419元。护某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的标准,住院32天,出某后根据其伤情酌定30天,按一人护某计算,护某为381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32天,为960元。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32天,营养费为48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某的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为x.57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司某构成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8000元。鉴定费为680元。交通费酌定为24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x.82元。司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豫x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丘中心支公司某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丘中心支公司某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司某的相关损失。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司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460.11元;在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司某误某、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71元。以上合计x.82元;司某支付的鉴定费共计680元由汪某承担70%即476元。司某应赔偿汪某车损1500元的30%即450元。汪某支付司某的1800元应予扣除。鉴于司某的损失已赔偿,故应驳回司某对汪某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丘中心支公司某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司某x.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丘中心支公司某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汪某保险金17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司某对被告贾某、汪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37元,由原告司某负担146元,被告汪某负担6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飞
二Ο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宗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