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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诉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XX,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潘晓枫,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法定代表人李X,经理。

原告孙XX诉被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闵浩德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13日订立《非居住房屋租赁委托洽谈书》,原告委托被告就松江区XX路X号房屋与出租方洽谈租赁事宜,双方约定原告先交10,000元(人民币,以下同)意向金,被告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洽谈事宜,若无法签订租赁合同,则被告在五天内退回意向金。后租赁合同未能签订,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回意向金,但被告拒绝退回,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意向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上海X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按原告的条件和房东谈妥,定金已经转交给房东。现在如果原告愿意,还可以继续和他们签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非居住房屋租赁委托洽谈书》,原告(甲方)委托被告(丙方)就上海市松江区XX路X号房屋与出租方洽谈租赁事宜,双方约定原告先交10,000元“定金”,被告“应在5个工作日内就甲方的委托条件与出租方进行洽谈”,“若出租方不接受甲方的委托条件,丙方应在5个工作日之内或者甲方认可的一个时间内,将定金无息如数退还甲方,本协议即告终止。若出租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条件,甲方授权丙方可直接将甲方之定金交于出租方及其代理人签收”,签订该委托洽谈书当天,被告收取原告10,000元,“收据”上注明收款事由“松江北路X号意向金”。后原告未与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多次要求被告退回此款未果,便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递交的《非居住房屋租赁委托洽谈书》、《收据》各一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本案原告委托被告就有关房屋租赁事宜与出租方“进行洽谈”,但被告未能按照“委托洽谈书”约定,经其与出租方洽谈后使原告与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现被告辩称已按原告的条件和房东谈妥且定金已经转交给房东,但没有提供依据,本院无法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返还收取的“意向金”,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孙XX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浩德

书记员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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