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应××,男。
委托代理人潘宇东,上海市庶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佳琳,上海市庶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缪××,女。
被告季××,男。
原告应××与被告缪××、季××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华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宇东、被告缪××、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诉称:己为被告缪××之子。1993年8月19日父母离婚后,己随父亲生活。2005年6月27日,因被告缪××身体不适,需己照顾,己迁至缪××承租的本市X路××号居住,并将户籍迁入该处。2007年6、7月,新建路××号房屋动拆迁,原、被告三人共取得动迁安置款74万元。缪××领取该款后,给付己8万元。己为新建路××号的拆迁安置对象,他处亦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根据相关规定,应分得三分之一动迁安置款,故起诉要求被告缪××给付动迁安置款16万元。
被告缪××辩称:原告从未在新建路××号居住。该房屋原由己一人居住,己与季××2006年3月8日登记结婚后,该房屋由两被告居住。己领取动迁安置款74万余元后,已给付原告8万元。2007年8月,己出资39万余元购买了水电路X弄××号×××室房屋,产权人登记为两被告。2007年9月,两被告协议离婚,己给付季××动迁安置款13万元。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季××辩称:同意缪××的答辩意见。动迁公司明确表示原告享受过福利分房,在动迁安置过程中,原告仅属于照顾对象,照顾份额为6至1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应××系被告缪××之子,被告缪××、季××原系夫妻。本市X路××号二层亭子间承租人为被告缪××,该户户籍有原、被告三人。2007年,新建路××号房屋被列入动拆迁范围。同年6月25日,被告缪××与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载明:新建路××号应安置人口三人,即缪××、季××、应××;根据基地口径第三、第四条规定,实际支付被拆迁人货币补偿款544,686元。同年7月20日,缪××领取居住货币补偿款156,893.25元、居住口径增补款387,792.75元、特殊情况补贴40,00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居住自购房补贴55,200元、奖励费50,000元、速迁费40,000元、早签奖15,500元、煤气移装费130元、燃气热水器移装费300元、空调移装费400元、有线电视迁移费240元及大火表迁移费80元,共计747,036元。2007年8月,缪××出资35万余元购买了本市X路X弄××号×××室,房屋建筑面积为37.7平方米,权利人登记为缪××、季××。2007年10月26日,缪××给付原告动迁安置款8万元。现原、被告因动迁安置款的分割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缪××为一级低视力残疾人。
原告于2005年6月27日将户籍迁入新建路××号,并于2007年10月26日迁回管弄路X弄X号406-X室。被告缪××、季××于2006年3月登记结婚,同时,季××将户籍迁入新建路××号。2007年9月11日两被告协议离婚,嗣后,缪××给付季××动迁安置款13万元,水电路X弄××号×××室产权人变更为缪××一人。
本市X路××号二层亭子间内的煤气、燃气热水器、空调、有线电视及大火表均由缪××出资安装。
审理中,本院向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经办人员称,被拆迁房屋按面积安置,居住货币补偿款及居住口径增补款两项为房屋拆迁补偿款,特殊情况补贴款40,000元系对两被告的大病补贴,每人补贴20,000元,其余款项均针对该户发放。
审理中,本院向新建路××号所在的虹口区X街道长治居民委员会调查,该居委会工作人员称:2007年12月4日,原告以在本地区找工作为由,要求居委会开具其居住新建路××号的证明,居委会为方便其找工作,向其开具了证明。事实上,原告户籍在新建路××号,但从未居住该房屋。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摘抄资料、兴业银行存款回单,被告缪××提供的户籍资料、租赁凭证、残疾人证、长治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款发票、离婚证明,本院调取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费用发放清单、调查笔录2份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虽未居住新建路××号,但在该房屋动迁安置过程中,动迁公司明确将原告作为安置人口,因此,原告有权分割动迁安置款中的居住货币补偿款、居住口径增补款及居住自购房补贴。由于原告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且房屋内的燃气热水器、空调等设施系由被告缪××出资安装,故原告无权分割搬家补助费、奖励费、速迁费、早签奖及设备迁移费。特殊情况补贴款系对两被告的大病补贴,原告亦无权分割。至于居住货币补偿款、居住口径增补款及居住自购房补贴的具体分割数额,由本院依据该户上述款项的具体发放情况及原、被告的实际状况予以确定。考虑到被告缪××系残疾人,对其酌情予以照顾。关于被告季××辩称动迁公司明确表示原告享受过福利分房,在动迁安置过程中,原告仅属于照顾对象,照顾份额为6至10万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缪××给付原告应××动迁安置款10万元(已扣除被告缪××支付原告的动迁安置款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负担656.25元,被告缪××负担1,09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