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同年10月20日被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被告人杨某和朱XX相识并共同生活,后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2011年4月27日晚,杨某到市X区X号楼X单元X房间,同朱XX及其母亲陈某发生争吵引起厮打,杨某持菜刀和擀面杖将朱XX和陈某致伤。经法医学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朱XX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朱XX、陈某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朱XX的陈某,汝公伤鉴(法医)字[2011]X号、平公伤鉴(法医)字[2011]第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某、撤诉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因家庭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能积极筹款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海民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