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郭XX
被告刘XX
原告刘XX与被告刘XX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某,分别为:70000元、30000元、20000元,共计120000元。于2010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某1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XX与原告刘XX认识后,以经营业务急需资金周转数日为由,于2010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某6万元、2010年12月29日借某30000元、2011年4月借某20000元、2011年7月借某10000元。在2011年7、8月份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时,被告出具了借某一份,载明“今借某刘XX人民币现金12万元”,该欠条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25日”。
被告借某,未向原告归还,现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被告刘XX出具的借某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某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某120000元并约定“数日即还”,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日期清偿原告的借某,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归还借某120000元。由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某上未约定归还期限,被告可以随时向原告履行义务,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义务,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某未果,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某。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某1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XX归还借某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刘XX承担(原告已预付,在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玉新
代理审判员史琳
代理审判员闵永军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赵雅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