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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诈骗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2011)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4月至6月,被告人方某虚构姓名、身份等事实,骗取被害人余某甲信任后,以能够帮助余某甲儿子参军入伍为由,陆续骗取余某甲现金29630元、价值1200元的茶叶和18克的黄某项链一条。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某项链价值人民币5580元。被告人方某将所骗赃款全部挥霍。上述事实原审采信的证据有被害人余某乙陈述,证人雷某、黄某、余某甲、马某证言,现场方某图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报案证明、余某乙被骗现金清单、手机销售凭证等,被告人方某在开庭中亦无异议。

原判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364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方某退赔被害人余某甲经济损失36410元。

上诉人方某上诉称: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方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认定被告人方某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故上诉人方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364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汪涛

审判员张同福

代理审判员曾峰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林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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