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1945年3月8日,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个体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首军分区。
地址:吉首市X路。
负责人陈某,吉首军分区政委。
上诉人周某与吉首军分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前由吉首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周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涉及军队房地产腾退、拆迁安置纠纷案件的答复》,因涉及军队房地产腾退、拆迁安置而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并可告知其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据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某的起诉。周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吉首市法院(2011)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涉及军队房地产腾退、拆迁安置纠纷案件的答复》,因涉及军队房地产腾退、拆迁安置而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并可告知其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上诉人周某与吉首军分区之间的纠纷正是因涉及军队房地产腾退、拆迁安置而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吉首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周某的起诉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林
审判员梁子华
审判员石俊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孙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