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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等人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被告人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系衡阳市金铭大厦物业管理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人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本院2012年3月12日收到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衡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及所附材料。经审查,本案三名被告人在起诉时均未采取强制措施,现被告人王某等人又未到案,无法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对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衡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起诉的案件,本院予以退回。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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