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梁虎,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埠信用社。
委托代理人:周吉英,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敏渭农机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敏渭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永康汽车运输分公司。
上诉人陆某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埠信用社(以下简称石埠信用社)、南宁敏渭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敏渭公司)、南宁敏渭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永康汽车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康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2月6日就本案事实向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8日,陆某向石埠信用社申请借款10万元,用来购买汽车跑运输,借款以永康分公司的桂x号东风牌汽车(价值29万元)作为抵押担保。同年1月19日,石埠信用社与陆某、永康分公司、敏渭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消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石埠信用社为贷款人,陆某为借款人,永康分公司为抵押人,敏渭公司为保证人;石埠信用社向陆某发放汽车消费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07年1月22日起至2009年1月22日止;贷款利某为7.35‰(基准利某:5.25‰,上浮系数1.4),利某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国家法定利某调整时,石埠信用社有义务直接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不再通知陆某、永康分公司和敏渭公司;陆某自愿按等额本金还款法分期还款,按季度还本,按季度结清利某,本金共分8期归还,第一期还款日期为2007年3月21日,从第二期起,还款日期为每月的21日前,最后的还款日期在借款期限到期日前,具体还款额度根据石埠信用社提供的分期还款计划确定;陆某委托石埠信用社以无折支取方式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从其在石埠信用社的账户中直接扣款偿还每期应还的贷款本息,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永康分公司以其名下的桂x号东风牌厢式货车(按现值评估价25万元)为陆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注销抵押登记之日止;敏渭公司必须在石埠信用社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如陆某不能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时,石埠信用社有权从该资金账户扣收陆某应偿还的贷款本息,保证期限为2年,自合同规定的贷款到期之日起计算,陆某分期还款的,保证期间则自陆某未按时偿还每期贷款之日起计算,如陆某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石埠信用社可直接向永康分公司和敏渭公司追索并扣收保证金用于清偿欠款;敏渭公司和永康分公司自愿为陆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陆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敏渭公司和永康分公司承诺按石埠信用社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某、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自各方当事人或授权代理人盖章、签字后生效。合同签订后,石埠信用社于2007年1月22日依合同约定向陆某发放了10万元贷款,并于2007年1月17日到车辆登记机关办理了桂x号东风牌厢式货车的抵押登记手续。陆某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x元和利某9174.37元后,不再偿还。至今陆某尚欠石埠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某5433.72元(自2007年3月21日起计至2009年3月21日止)。石埠信用社遂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永康分公司是敏渭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石埠信用社于2007年3月7日由原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社更名而来。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石埠信用社与陆某、永康分公司、敏渭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消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陆某依约应向石埠信用社偿还借款本息,虽然陆某提供收款收据10张及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4张,但该证据只能证明陆某为桂x号车向永康分公司及陆某月交纳银行款项的事实,不能证明陆某已向石埠信用社还清借款的事实。且《机动车辆(消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没有约定贷款由永康分公司向陆某收取后,再由永康分公司代其向石埠信用社偿还,故对陆某提交上述证据用以证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石埠信用社要求陆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某5433.72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因5433.72元利某仅计至2009年3月21日,故自2009年3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某,陆某仍应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某月利某7.35‰并加算30%计付给石埠信用社。石埠信用社请求对桂x号货车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因石埠信用社与陆某、永康分公司、敏渭公司各方签订的《机动车辆(消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已明确将该车抵押给石埠信用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石埠信用社,故石埠信用社的该项诉讼请求也应当予以支持。至于石埠信用社要求敏渭公司、永康分公司对陆某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永康分公司作为抵押人仅以抵押物为限对陆某所欠贷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但依照《机动车辆(消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和抵押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第三十二条“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某、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约定,敏渭公司、永康分公司应对陆某所欠贷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敏渭公司、永康分公司提出的桂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和借款人是陆某,该车作为抵押物,依法应当先处理抵押物来清偿本案债务,而且处理抵押物已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所以敏渭公司和永康分公司不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敏渭公司和永康分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敏渭公司、永康分公司以原公司负责人陆某月要求陆某将应偿还石埠信用社的贷款汇入其帐户,并私自占有了该款,因此陆某月与本案有利某关系为由,申请追加陆某月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这属于敏渭公司、永康分公司的内部财务管理问题,与本案的借款合同关系不属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而且陆某月不是本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当事人,陆某月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某关系,故不应追加为本案被告。综上所述,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了以下判决:一、陆某应偿还石埠信用社借款x元及相应利某(其中至2009年3月21日止的利某为5433.72元,2009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某以x元为本金,自2009年3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某月利某7.35‰并加算30%计付利某);二、石埠信用社对永康分公司的桂x号东风牌厢式货车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三、敏渭公司、永康分公司对陆某的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385元,由陆某负担。
上诉人陆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永康分公司代石埠信用社收取陆某的12万元借款本息后,石埠信用社无权再要求陆某偿还借款本息,一审判决陆某偿还石埠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某是错误的。根据《机动车辆(消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二十五条“抵押人永康分公司应协助贷款人石埠信用社催收贷款”和《车辆挂靠合同》第三条第1项“永康分公司为陆某提供汽车消费担保,陆某必须保证按月偿还银行本息,永康分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代为缴付”的约定,对陆某欠石埠信用社的借款,先由永康分公司向陆某收取后,再由永康分公司转付给石埠信用社,事实上永康分公司也是按照这种方式收取贷款,这说明石埠信用社同意永康分公司代其收取陆某的还款,陆某已经将欠石埠信用社的全部借款本息12万元交给了永康分公司,而永康分公司的行为应视为石埠信用社的行为,因此陆某已经全部履行了自己的还款义务,不再承担本案债务的偿还责任。至于永康分公司收取陆某的款后没有将款转付给石埠信用社,应当由永康分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陆某偿还石埠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某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并驳回石埠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石埠信用社辩称:依照石埠信用社与陆某、永康分公司、敏渭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消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陆某是借款人,借款也是由陆某偿还,抵押人永康分公司有协助石埠信用社催收贷款的义务,合同并没有约定陆某将款交给永康分公司就视为其向石埠信用社履行了还款义务。陆某与永康分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中虽然约定永康分公司有代付的义务,但是首先该合同关系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对石埠信用社没有约束力,其次就算陆某与永康分公司之间的约定合法有效,在永康分公司不履行代付义务的情况下,依法仍应由陆某向石埠信用社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驳回陆某的上诉。
被上诉人敏渭公司、永康分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陆某向永康分公司的付款能否视为其向石埠信用社履行了还款义务。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石埠信用社与陆某、永康分公司、敏渭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消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都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石埠信用社已经按约定向陆某发放了贷款,陆某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机动车辆(消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永康分公司有协助石埠信用社向陆某催收贷款的义务,但没有约定贷款由永康分公司代石埠信用社收取,陆某与永康分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虽然约定永康分公司有代付的义务,但因石埠信用社不是合同当事人,所以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石埠信用社,该约定对石埠信用社没有约束力。陆某主张欠石埠信用社的贷款本息已经全部交给了永康分公司,其已全部履行了还款义务,因此不再承担本案债务的偿还责任。在永康分公司没有将款转付给石埠信用社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仍应由陆某向石埠信用社承担责任。因此就算陆某将欠石埠信用社的贷款本息全部交给永康分公司是事实,也不能视为其向石埠信用社全部履行了还款义务,陆某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陆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5元(上诉人陆某已预交),由上诉人陆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曹文
审判员汪某红
代理审判员陈志强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