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27岁。
委托代理人鲍海山,王贺平,河南言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申某某,男34岁。
原告李某诉被告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代理人鲍海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现金x元,于2009年8月20日之前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自2009年8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申某某于2009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现金x元(肆万贰仟圆整),将于2009年8月20日之前还。”后被告并未如约还款,故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债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x元及自2009年8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理由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x元及利息(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文文
人民陪审员袁晓生
人民陪审员张秀峰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王青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