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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杨某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乙(又名杨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杨某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与被告自愿放弃15日答辩期并同意举证期限于第一次开庭前届满。本院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被告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起诉称:被告杨某丙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08年9月14日、2008年10月14日、2008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x元、x元、x元,共计x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现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杨某乙举证如下:

1.加盖宁海县公安局户口专用章的临时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及由宁海县X区瓦窑山经济合作社、宁海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杨某乙与杨某亚系同一人的事实;

2.借条三份,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08年10月14日、2009年9月14日、2009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x元、x元、x元,共计x元的事实。

被告杨某丙答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该三笔借款是原告丈夫让自己借的。因原告不愿借钱给其夫,故其夫让被告出面借钱,由被告写借条给原告,再由原告丈夫写借条给被告。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

被告杨某丙对原告杨某乙提供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拟证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杨某乙又名杨X。被告杨某丙分别于2008年10月14日、2009年9月14日、2009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x元、x元、x元,共计x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杨某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杨某丙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乙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1年8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杨某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杨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秦沓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代书记员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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