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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聂某某、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王某庚、聂某德、聂某歌、刘某辛、崔某、刘某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刑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许昌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乙。

诉讼代理人杜宏伟,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己。

法定代理人刘某丁。

诉讼代理人琚顺兴,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庚。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诉讼代理人聂某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辛。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壬。

原审被告人赵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高某癸。

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聂某某、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王某庚、聂某德、聂某歌、刘某辛、崔某、刘某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作出(2010)许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案刑事部分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赵某未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许昌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9月29日15时,被告人赵某驾驶豫x中型普通客车沿榆林至许昌公路自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席刘某路口,与自北向南行驶刘某涛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刘某涛及豫x小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刘某博、刘某壬、王某庚、刘某辛、崔某、聂某德、聂某歌受伤。刘某涛、刘某博二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聂某德所受损伤为重伤,刘某辛、崔某、王某庚所受损失为轻伤,刘某壬、聂某歌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经许昌县交警大队研究认定,赵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1、被告人赵某和许昌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已支付13万元用于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和丧葬费。

2、豫x中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人是许昌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

3、被害人刘某涛系非农业户籍。

4、豫x中型普通客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赵某供述、被害人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技术鉴定、司法鉴定书、书某、保险单、相关票据、借条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六人受伤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被告人赵某系肇事的直接责任人,经许昌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和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豫x客车是被告人赵某出资购买,以许昌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名义经营,并向该公司交纳管理费用,故被告人驾驶的车辆与许昌东方公交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许昌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应对挂靠人发生的民事行为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许昌东方公交公司为豫x客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替代赵某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庚、聂某歌、聂某德的住院医疗费因被告人已支付,故此请求不予支持。经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聂某某、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的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辛、崔某的各项物质损失共计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庚的各项物质损失共计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德的各项物质损失共计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壬的各项物质损失共计298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歌的各项物质损失共计1674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聂某某、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辛、崔某、王某庚、聂某德的物质损失按照比例进行赔偿。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聂某某、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辛、崔某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庚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63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德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三、被告人赵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聂某某、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辛、崔某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庚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德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壬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298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歌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167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许昌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许昌东方公交公司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没有法律依据且缺乏法理基础,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许昌东方公交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没有证据印证,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六人受伤的重大事故,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赵某驾驶的车辆与许昌东方公交公司是挂靠关系,许昌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应对挂靠人发生的民事行为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许昌东方公交公司为豫x客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替代赵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民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许昌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某癸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哲

审判员高某癸安

代理审判员张靖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某员李艳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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