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志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曲某与薛某、李某某(均已判刑)等人驾乘豫x红色面包车到府店镇X村武××拴在自家门市外的一条牧羊犬用药毒死,伺机盗走时被武××发现,曲某、薛某、李某某等人开车沿207国道朝缑氏镇方向逃跑。武××打电话让董××拦截,董××与刘××、马××驾驶王××的越野汽车在207国道与顾刘路交叉口等候,发现曲某等驾驶的面包车后即追赶。途中超车时,汽车后窗玻璃被李某某用砍刀打碎。追至顾县X村后,曲某、薛某、李某某等人持械将董××、刘××、马××从车中捞出打伤,将越野汽车砸坏。经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刘××、马××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武××被毒死的牧羊犬价值x元;被砸坏的越野汽车修复价值6935元。案发后薛某、李某某已赔偿刘××、马××经济损失3000元,王××车辆损失5000元、武××牧羊犬损失x元。2011年3月3日曲某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二师公安局民警抓获。
审理中,武××、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曲某赔偿牧羊犬损失3000元,车辆损失1935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曲某一次性某偿武××、王××经济损失4900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武××、董××、刘××、马××的陈述,证人韦××的证言,同案犯薛某、李某某的供述,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偃师市缑氏卫生院诊断证明,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作案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抓获证明,曲某的前科证明、年龄证明,同案犯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因意志以外原因犯罪未得逞,系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曲某与同案犯薛某、李某某配合默契,作用相当,不分主从;本案属转化型抢劫犯罪,且系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曲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董会民
审判员:刘海波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