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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2月23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执行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1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二月份以来,被告人向某某在沪陕高速公路北侧K991+700至K991+800之间多次盗窃高速公路隔离栅185.3米、立柱13根。经桐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总价值为x元。案发后,被盗物品退还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x、张xx等证言,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20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奇

审判员何纯刚

审判员张伟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丰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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