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抓获,因其患有艾滋病,不宜关押。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于同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30日上午10时许,经事前约好被告人林某跟购买毒品人吴甲威来到南宁市X区望州岭景观路花园进行毒品交易,当两人完成交易准备离开时,被赶到的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林某处缴获毒品海洛因0.05克及贩卖毒品所得50元人民币。从吴甲威处缴获毒品海洛因0.0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笔录、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毒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0日至2012年2月27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慧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