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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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乙、李某丁犯玩忽职守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干部,原任新宁县X镇林业站站长,住(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经新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7月2日,新宁县公安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10月11日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邓某某,湖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县电信局职工,系被告人唐某乙之弟。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工人,现任新宁县林业局回龙林业站副站长,住(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经新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7月2日,新宁县公安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10月11日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黄某某,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乙、李某丁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丁柏、人民陪审员夏久荣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陈某舟、代理检察员许又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乙及其辩护人邓某某、唐某丙、被告人李某丁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度,被告人唐某乙担任新宁县X镇林业站站长,负责该站全盘工作,被告人李某丁担任该站副站长,主管该站回龙片所有业务管理工作。二人在履行对辖区内国家生态公益林风神岭山场、雷打塘(对门岭)山场两伐区的采伐监管过程中,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放弃职守,造成两山场被树老板李某己、伍某戊等人滥伐林木595.4立方米的严重后果。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

唐某乙、李某丁供述和辩解;2、证人伍某戊、张某、李某己、陈某某、李某庚、魏某某、彭某辛、伍某壬、刘某癸、姚某某、朱某某、刘某某、阳某某证言;3、回龙镇林业站2009年工作方案、新宁县林业局下发的相关工作文件及证明材料;4、新林调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新林调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5、被告人唐某乙、李某丁的任职文件及户籍证明;6、其他书证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两被告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要求本院对被告人唐某乙、李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立案标准,自己履行了对伐区进行监管的职责,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丁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亦不持异议,但认为林木属可再生资源,相对危害性某小且在管理过程中没有索贿受贿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被告人唐某乙调任新宁县X镇林业站任站长职务。被告人到任后,于2009年3月5日与全体工作人员制定了《2009回龙镇林业站目标管理方案》,明确工作人员的职责。

2008年10月,李某己等人合伙在回龙镇X组购买到国家生态公益林风神岭山场。同年11月20日,李某己等人在新宁县林业局办理了采伐蓄积304立方米(材积195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并交纳了全部税费。因下雨、木材价格低等原因,李某己等人没有砍伐该证所批林木,该采伐证作废。2009年4月27日,李某己等人就该山场重新在新宁县林业局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蓄积为153立方米(材积102立方米),采伐期限自2009年4月27日至2009年5月20日。该证的税费从上年度已缴纳的195立方米材积的税费中冲减,李某己等人尚有已缴纳税费的93立方米的材积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李某己等人办好证后到回龙林业站报告要求砍树。被告人唐某乙以李某己等人2009年办理的采伐许可证税费是2008年度缴纳的,占用了回龙镇林业站2009年砍伐指标,影响该站收入为由,要求李某己等人向林业站交2万元钱后才能砍树。李某己等人没有同意。一个星期后,被告人唐某乙见李某己等人未交钱,要被告人李某丁到风神岭山场看李某己等人是否在砍树。被告人李某丁与工作人员姚某某、刘某癸到盐田查看,发现已有不到5立方米的木材被砍倒,回来后即向唐某乙报告。唐某乙要李某丁约树老板到站里来讲清楚,并提出未交钱不能砍树。5月19日,李某己等人再次来到回龙镇林业站,表示不愿意交2万元钱,最多出1万元钱。被告人唐某乙、李某丁等人答应了李某己等人的要求,但表示剩余的93立方米材的砍伐证指标林业站不负责补办,出了事林业站不负责。当天,李某己等人未交钱。5月20日,新宁县森林公安局回龙派出所以李某己等人砍的树会出事为由,向他们预收了1万元罚款。几天后,李某己在李某丁的催交下,向林业站交纳了1万元税费。李某己等人交钱后,继续实施砍伐行为。2009年6月5日,新宁县林业局林政股在对该山场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李某己等人超强度、超范围进行采伐,制止了其砍伐行为。

2009年6月24日,新宁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回龙镇X组风神岭采伐山场进行鉴定,结论为:同一批次采伐蓄积303.4立方米,出材量203.3立方米,采伐强度64.0%,其中:马尾松采伐蓄积296.0立方米,出材量198.3立方米,杉木采伐蓄积7.4立方米,出材量5.0立方米。该山场被滥伐林木150.4立方米。

2009年6月,伍某戊、张某等人从邓某禄等人手中转让到回龙镇X村国家生态公益林雷打塘(对门岭)山场。随后,伍某戊到回龙林业站咨询怎样办理采伐证的相关手续。被告人唐某乙要他打报告到林业局批。伍某戊提出是否可以边办证办砍树,唐某乙未同意,要求伍某戊办好证后才能砍树。2009年7月14日,县林业局林调队针对伍某戊的办证申请,对该山场进行了伐区调查设计。8月12日,回龙林业站因群众举报发现伍某戊等人在未办理好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已经组织民工在山场砍树,唐某乙安排李某丁带领刘某某、姚某某到雷打塘山场了解情况。刘某某在现场对砍伐的木材数量进行了估算,大约有20多米材。李某丁向唐某乙通报了情况,唐某乙要李某丁找伍某戊到林业站处理此事。伍某戊到林业站后提出愿意在林业站接受处理。唐某乙、李某丁、姚某某商量后同意以收取育林基金的名义收取伍某戊4000元,林业站当时未开收据且未将此情况上报县林业局。2009年8月28日,伍某戊在县林业局办理好了三份采伐许可证,共计采伐蓄积205立方米。其中:X号小班采伐蓄积10立方米,X号小班采伐蓄积103立方米,X号小班采伐蓄积92立方米。同日,伍某戊向回龙林业站交纳了税费。林业站按局“新林字[2009]X号文件”要求,与伍某戊签订了《新宁县森林采伐作业责任合同》(新回林采合字[02]号),由李某丁、姚某某对伍某戊等人采伐作业进行跟踪检查和伐后检尺验收,并要求伍某戊交纳x元采伐风险抵押金。因伍某戊无钱交风险抵押金,由该站资源管理员刘某癸为其担保3万元。伍某戊等人办证后组织民工到山场进行采伐。9月底,被告人唐某乙见伍某戊其中一个采伐证已到期,便组织李某丁、姚某某、刘某癸去检查山场搞伐后验收。在现场发现,整个山场变成皆伐。唐某乙认为应该及时向林业局上报该情况,但考虑到刘某癸担保的钱未收回,要求刘某癸尽快催收欠款,并表示在刘某癸收回钱后再上报。10月中旬,唐某乙安排副站长朱某某写了一份《关于回龙镇X区检查报告》,请求县X区予以处理。林业局于2009年10月22日收到该报告。

2010年4月25日,受新宁县人民检察院委托,新宁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雷打塘采伐山场1、X号小班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同一批次采伐蓄积为558.0立方米,出材量339.8立方米”,均为马尾松。该山场被滥伐林木445立方米。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伍某戊、张某、李某己、陈某某、李某庚、魏某某、彭某辛、伍某壬、刘某癸、姚某某、朱某某、刘某某、阳某某证言:(1)伍某戊的陈述证明,唐某乙未答应其提出的边办证边砍树的要求,回龙林业站收取的育林基金4000元已退回及办理采伐证交费的情况;在采伐期间,回龙林业站的相关人员未到现场进行监督检查;(2)张某的陈述证明,在组织工人砍伐过程中未按采伐证的方式和强度砍伐;(3)李某己的陈述证明,回龙林业站要其补交2万元税费(2万元钱用来补办93立方米材的手续,另外补交50立方米材的税费、50立方米材的罚款),股东商量后只愿意交1万元,被告人唐某乙、李某丁答应了这一请求,但表示不补办93立方米材积的手续,出了事林业站不负责。同时,在5月20日,李某己等应新宁县森林公安局回龙派出所(简称森林派出所)要求向其交纳1万元罚款;(4)陈某某的陈述证明,回龙林业站及派出所向其收款的经过;(5)李某庚的陈述证明,在组织民工砍伐期间,李某丁带了几个人到山场来过一次,但没问山场砍得怎么样了;(6)魏某某的陈述证明,在帮李某己等人组织民工砍伐期间,李某丁曾打电话给他,表明在未到林业站讲清楚前不能砍树。后向森林派出所交款1万元,并经协商向林业站交了1万元钱,继续组织民工砍伐。2009年6月5日,应县林业局林政股的要求才停止砍伐;(7)彭某辛的陈述证明,自己受魏某某的雇请,在风神岭山场砍树,6月5日在检查时因超砍停止了砍伐行为;(8)伍某壬的陈述证明,自己受雇在风神岭山场砍树,6月5日应林业部门要求停止砍伐后未再上山砍树;(9)刘某癸的陈述证明,他曾与李某丁、姚某某等人按唐某乙的要求到风神岭山场检查,但未碰到树老板。回来后听唐某乙、李某丁他们讲要李某己等人补交2万元税费。伍某戊等人在办证向站里交税费和押金时,因少钱,应其要求,他在财务室为其担保了3万余元的税经费款。9月底,他与唐某乙、李某丁、姚某某四人到雷打塘山场搞伐后验收时发现只能择伐的山场被伍某戊等人进行了皆伐。唐某乙考虑到伍某戊欠款问题,要求他尽快将欠款收回后再将滥伐一事上报县林业局。(10)姚某某的陈述证明,李某己等人在砍伐风神岭山场期间,唐某乙、李某丁多次要求他们向林业站交2万元税费,李某己等人不同意,后经协商,唐某乙、李某丁答应只收取1万元,但不补办砍伐指标且不负任何责任。李某己等人砍伐开始时,林业站工作人员到山场一次外,后一直未对山场进行检查。9月底,唐某乙组织到雷打塘山场进行验收发现应择伐的山场被伍某戊等人进行皆伐后,过了一段时间才将此事上报县局林政股,其原因自己不晓得;风神岭山场、雷打塘山场伐区的伐中监督工作按站里规定应由李某丁、刘某癸和他负责;(11)朱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10月的一天,按唐某乙的要求,他出具了一份《关于回龙镇X区检查报告》,但不清楚唐某乙、李某丁他们有没有对伍某戊的超伐行为进行制止,9月17日是否将情况上报局里也不清楚;(12)刘某某的陈述证明,8月中旬,他与李某丁、姚某某到雷打塘山场检查过一次,发现伍某戊等人已砍伐20立方米木材,要求伍某戊等人到林业站接受处理;(13)、阳某某的陈述证明,采伐作业超强度、超面积、超范围,林业站应按权限进行处罚,超过10立方米应上报局林政股,然后由林政股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009年7月28日至2009年11月5日,林业局下文林业站与择伐区的采伐人要签订森林采伐作业责任合同,由林业站按400元/亩收取合同保证金,如果违规采伐,合同保证金转为税费和罚款。

2、新宁县林业局调查规划队对风神岭山场的鉴定结论(新林调鉴字[2009]X号)证明,该山场被滥伐林木150.4立方米;对雷打塘(对门岭)山场的鉴定结论(新林调鉴字[2010]X号)证明,该山场被滥伐林木445立方米。

3、回龙镇X镇林业站目标管理方案》证明,唐某乙负责回龙镇林业站全盘工作;李某丁担任回龙片片长,负责回龙片的所有业务管理;新宁县林业局新林字[2009]X号文件证明,唐某乙为回龙镇林业站站长;新宁县林业局新林字[2006]X号文件证明,李某丁为回龙镇林业站副站长。

4、李某己等人与盐田村X组签订的《关于出售枫仁岭松杉树合同》;新宁县采字2008年第x号《林木采伐许可证》;新宁县采字2009年第x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李某己等人购买到风神岭山场树木后办理了部分采伐许可证。

5、伍某戊等人办理采伐许可证交纳的税费、押金等收据;新宁县采字2009年第x、x、x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伍某戊等人办理雷打塘(对门岭)山场采伐许可证的情况。

6、新宁县林业局(新林字[2007]X号)文件证明,县X镇林业站必须安排专人跟踪伐区X区监管;(新林字[2009]X号)文件证明,2009年7月28日起县X镇林业站与实施择伐作业的采伐人签订责任合同收取保证金;(新林字[2009]X号)文件证明,2009年11月5日县林业局废止新林字[2009]X号文件,停止收取商品材择伐合同保证金,并对伐区所收取的保证金进行清理退还;被告人唐某乙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的回龙林业站与伍某戊签订的“新回林采合字[02]号”《新宁县森林采伐作业责任合同》(2009年8月27日签订)证明,收取伍某戊等人采伐合同保证金的情况。

7、回龙林业站出具的《关于回龙镇X区检查报告》;新宁县林业局林政股出具的《关于伍某戊滥伐回龙镇X组生态公益林(雷打塘伐区)林木的情况汇报及建议》证明,被告人唐某乙、李某丁等人发现雷打塘(对门岭)山场被滥伐后曾向县局林政股报告的情况。

8、被告人唐某乙、李某丁对上述事实供认属实,并与其他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乙、李某丁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所辖区域内国家生态公益林山场采伐负有跟踪监督管理职责;由于没有全面、认真履行职责,导致风神岭山场、雷打塘山场被滥伐,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乙、李某丁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唐某乙、李某丁认罪态度好,且其主管单位建议对两人免予刑事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唐某乙、李某丁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唐某乙、李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乙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李某丁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余辉

审判员李某丁柏

人民陪审员夏久荣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夏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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