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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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甲请求确认被告重庆市X区房屋管理局不作为违法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中区行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重庆市X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殷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文,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耀尹,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1。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2。

第三人重庆天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4。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2。

原告唐某甲请求确认被告重庆市X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不作为违法一案,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6月21日立案后,于同月23日向被告区房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和重庆天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同年7月14日、7月21日、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文、曹耀尹,第三人市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李某,第三人天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乙、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于2011年3月21日以国内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区房管局提出“请求确认市城投公司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违法并予以处罚,责令该公司与原告进行商谈”的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唐某甲诉称,2009年12月2日,被告区房管局张贴了[2009]字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公告。原告多次找拆迁人市城投公司商谈房屋相关事宜,但其拒绝商谈。原告于2011年3月21日向被告提出“请求确认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违法并予以处罚,责令该公司与原告进行商谈”的申请,同时要求书面通知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作答复。现特起诉来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不作为违法。

被告区房管局辩称,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被告没有确认拆迁人市城投公司违法和责令协商的法定职权,也没有因市城投公司未与当事人进行协商而对其实施处罚的权利。原告提出的申请事项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权范某,且系信访行为,故无需书面答复,原告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市城投公司述称,我公司与原告无直接权利关系,只与天利公司在拆迁补偿安置上有法律关系,对原告的要求不作任何回答。

第三人天利公司述称,我公司与原告以前系租赁关系,至2009年底合同已经解除。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1年3月21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请求确认市城投公司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违法;责令市城投公司与申请人进行商谈;处罚市城投公司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处理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和申请书、邮件回单。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出申请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房屋拆迁许可证;2、房屋产权证;3、房屋租赁协议,以上证据拟证明凯旋路片区的拆迁人是市城投公司,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是重庆天利实业有限公司,本案原告不是拆迁安置对象;4、回函和特快详情单,以此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了答复,并于7月28日寄出,原告于次日收到。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对证据4,认为已超过法定回复期限作出。第三人市城投公司、天利公司无异议。

第三人天利公司提供解除合同通知送达的照片三张,以此证明该公司于2009年12月3日已将通知送达给原告,但原告将通知撕毁,双方租赁关系已解除。经质证,原告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市城投公司对此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28日将其作出的复函邮寄给原告这一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重庆天利实业有限公司系重庆市X区X路X号-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09年1月6日,重庆天利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渝中区X路X号2间作为经营场地租与原告,租赁期限为1年,从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继续签订租赁协议,原告至今仍在该房内经营。2009年12月1日,市城投公司取得渝中拆许字(2009)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渝中区X区危旧房改造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拆迁。渝中区X路X号房屋属于被拆迁房屋的范某。原告称其多次向市城投公司提出对该房屋的拆迁相关事项进行商谈的请求,但市城投公司一直予以拒绝,原告乃于2011年3月21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请求确认市城投公司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违法;责令市城投公司与申请人进行商谈;处罚市城投公司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处理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的申请。被告在3月22日收到该申请后未作出答复。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不作为违法。

庭审中,被告于2011年7月28日将《关于请求确认城投公司不履行法定义务行为违法等事项的复函》邮寄给原告。原告收到该复函后表示不愿撤诉。

本院认为,被告区房管局系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拆迁管理职责是:“(一)、核发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书,按本条例规定审查批准房屋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二)、监督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的房屋拆迁评估行为;(三)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处罚;(四)、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强制拆迁;(五)、处理拆迁历史遗留问题。”

市城投公司已经依法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系合法、适格的拆迁人,渝中区X路X号房屋属于被拆迁范某。原告以其系该拆迁房屋的实际承租人为由,要求就房屋拆迁补偿事宜与市城投公司进行商谈未果,即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被告确认市城投公司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市城投公司与原告进行商谈及处罚市城投公司不履行法定义务。根据《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不具有责令市城投公司与原告就房屋拆迁补偿事宜进行协商的法定职权,也不具有对市城投公司是否存在未与当事人进行协商的行为实施处罚的法定职权,故原告提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范某。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作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琦

代理审判员何滢

人民陪审员任耘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许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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