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2010年11月27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1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三马车在本乡X村南的一条南北生产路上由南向北行驶,当看到相向而行的几名骑自行车放学学生时,即摘挡向前滑行,同乡X村丁××(女,7岁)骑自行车行至三马车旁时,被三马车挂倒并碾轧致死。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并宣读了其供述,宣读了证人丁×红、张××、丁×苗、丁×茹、裴××、梁××、张××证言;出示了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检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案发经过、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过失致使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三马车在本乡X村南的一条南北生产路上由南向北行驶,当看到相向而行的几名骑自行车放学学生时,即摘挡向前滑行,同乡X村丁××(女,7岁)骑自行车行至三马车旁时,被三马车挂倒并碾轧致死。(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红、张××、丁×苗、丁×茹、裴××、梁××的证言;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检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证明、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过失致使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之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成立。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主动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普选
审判员徐红瑞
人民陪审员刘红霞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