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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利xx、庞xx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被告:利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被告:庞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谢某与被告利xx、庞xx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春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xx、庞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告与本村X组承包了耕地10亩,地处中九塘(东至南流江边,西至南流江边,南至有文地,北至南流江)。2009年2月初,二被告与本村X组签订了一份挖白坭出卖的协议。二被告在挖白坭过程中,占用原告的耕地使用,刚开始堆放时二被告与原告协商,占用原告的地是暂时的,但后来,二被告却将白坭堆放在原告的耕地不予拉走,占用面积约5亩。2010年4月中旬,二被告完工后,对占用原告耕地堆放的白坭不予清理,使原告至今无法恢复生产。在二被告堆放白坭前,原告砍了种植的快速桉,挖掉了树头,准备种甘蔗,由于二被告堆放白坭的行为,原告无法生产,致使原告遭受了x元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决:一、责令二被告立即恢复耕地原状;二、二被告赔偿占用原告耕地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原告以此据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以此据证明二被告堆放白坭的地点系原告的承包地。

3、照片3张,原告以此据证明二被告将废弃的白坭堆放在原告的承包地上。

4、协议书,原告以此据证明二被告将废弃的白坭堆放在原告承包地上的时间。

5、证人谢某的出庭证言,原告以此据证明二被告将白坭堆放在原告的承包地上。

被告利xx、庞xx辩称:二被告与原告所在的樟木根村X村中九塘处一泥塘中挖取高岭土出卖,在挖的过程中会有一些不能出卖的白坭,因原告承包地的地势较低,经常会遭雨水浸泡,原告就请求二被告将不能卖的白坭堆放在其承包地上,以便垫高其承包地的地势,不受水浸。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谢某就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2月28日,被告利xx、庞xx与樟木根村X村民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二被告将该村中九塘处一泥塘加深作蓄水塘,二被告一次性给付樟木根村从挖塘中取得的高岭土(白坭)价款共计人民币x元。原告承包地(东至南流江边,西至南流江边,南至有文地,北至南流江)与二被告挖塘地毗邻。二被告在挖塘的过程中,将部分白坭堆放在原告的承包地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将白坭运走,二被告不予理睬,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的承包地(东至南流江边,西至南流江边,南至有文地,北至南流江)从2003年至2008年种植桉树,2008年年末将种植的桉树全部砍掉,2009年2月挖掉树头后至今未种植任何农作物。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利xx、庞xx在挖塘取白坭过程中,将部分白坭堆放在原告的承包地上,经原告催促仍未运走,致使原告无法对承包地进行耕种,二被告的行为具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恢复耕地原状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的事实依据,故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占用其耕地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以堆放白坭在原告承包地上是经原告请求堆放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利xx、庞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清除堆放在原告的承包地(东至南流江边,西至南流江边,南至有文地,北至南流江)上的白坭,恢复耕地原状。

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3元,由被告利xx、庞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春英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熙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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