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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

被告殷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父亲。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长斌独任审理。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感情基础差,被告无主见,双方无共同语言,被告外出务工后从2010年11月份对孩子不尽义务,不给孩子生活费,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书面辩称,其与原告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回家好好过日子,与公婆和睦相处,尽媳妇的孝道。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经人介绍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月21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殷某某。婚后原告与被告因生活琐事有过争吵,2009年11月原告回娘家居住不归,并于2010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和好还有希望的应不准予双方离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恋爱结婚,并生育一女,夫妻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有过争吵,只要双方为家庭和子女着想,摒弃前嫌,和好还有希望,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长斌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连升玉(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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