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付梧栋(已判刑)为与他人争夺科学大道与北环交叉口的工地,纠集被告人张某某、王彦龙(已判刑)、秦帅(已判刑)、秦超(已判刑)、张志胜(已判刑)、何建发(谭文华)(已判刑)、秦永郑(已判刑)、秦广辉(已判刑)等二十余人,手持钢管,砍刀等凶器窜至郑州高新区X村北一工地斗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彦龙等人积极参与,后被对方打散。
2、2008年5月1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秦广辉(已判刑)酒后冒雨回家行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镇X村十字大街西10米“满意一百超市”附近时,向途径此处的李XX、李XX借伞,遭拒绝后,分别遂持小板凳,U型自行车锁对该二人进行殴打,后张某某又叫来小祥(另案处理)共同对李XX、李XX进行殴打。经鉴定,李文飞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同案犯王彦龙、秦帅、秦超、何建发、秦永正、秦广辉的供述,被害人李XX、李XX的陈述,证人张XX、秦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伤情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同案犯判决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其寻衅滋事,纠集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张某某系受他人召集参与,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