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鲁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修理,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宇辉,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冯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姜某,女,系冯某之妻。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袁文林,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理起诉、应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曲飞,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代理起诉、应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
原审被告彭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修理,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宇辉,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鲁某因被上诉人冯某、姜某及原审被告彭某房屋添附物纠纷一案,不服原襄樊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襄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邢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某敏、高建平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鲁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修理、李宇辉,被上诉人冯某及委托代理人袁文林,原审被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修理、李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冯某与鲁某之母彭某相识较好。2007年4月,彭某以鲁某名义购得开发商金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襄城长虹南路X号盛景名门的1#-116(后更名为盛景名门X栋X号)门面房一间,并与银行签订了个人住房(按揭)借款合同。门面房成交价为x元,借款金额为19万元。2007年6月7日,金华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购房发票一份,其上记载的实际受让销售方(购房人)为鲁某,受让房屋名称为盛景名门X-X号,付款方式为按揭,金额为x元。2008年4月1日,银行为鲁某出具证明,证明鲁某在该银行贷款19万元并于2008年4月1日结清。在以鲁某名义缴纳了共用设备维修基金费用和相关税费后,2007年12月2日,襄樊市房管局依法发放了该门面房的房屋产权证书,证号为襄樊市X区字第(略)号,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鲁某,房屋坐落位置为襄城区X路X号盛景名门X幢X层X号,设计用途是“非住宅”。2008年8月18日,襄樊市人民政府颁发了该门面房的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证号为襄樊国用(2008)第(略)-2-X号,土地使用权人记载为鲁某。该门面房购得交付后,由冯某进行了装某装某并承担了相关费用。后一直由冯某、姜某夫妇经营使用至今。上述事实,已由本院业已生效的鲁某诉冯某、姜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的〔2010〕襄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该判决同时确认:鲁某对该门面房享有全部所有权;冯某与姜某在不享有该门面房所有权且无证据证明与鲁某存在使用该门面房的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长期经营使用该门面房,在原告要求返还时不予退还,构成对原告财产的侵占,判令冯某和姜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述门面房返还给鲁某。冯某和姜某至今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现冯某和姜某以该门面房的改造、装某、装某系由其完成并支付了相关费用为由提起诉讼要求鲁某、彭某共同支付。鲁某则反诉称该门面房产权已归其所有并出租给冯某、姜某使用至今,要求冯、姜某约定共同支付房屋租金和占用使用费。双方遂起诉争。
在本案诉讼中,原审法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有权部门对诉争门面房内的装某、装某所需费用进行了评估。评估项目包括玻璃推拉门、天彩釉面砖楼地面、石膏板吊顶、铁艺楼梯、钛金石楼梯面、复合地板楼梯面、鞋某、装某镜、背景墙、乳胶漆、厕所推拉门、复合地板、木隔断、槽钢隔二层、小隔断、24cm隔断墙、水电改造、招牌装某、地面改造、卷闸门、卫生间隔断,共计21项。评估价值为x.09元。原告垫付评估费2000元。冯某、姜某对评估结论未持异议。彭某提出两项异议:一是认为,门面房交付时就存在24cm隔断墙,该墙不是冯某改造装某的;二是认为门面房本来就有窗户,也不是冯某改造的。对其它项目未提异议。鲁某亦未提异议。窗户改造评估价值为1262.37元,24cm隔断墙评估价值为x.95元。彭某未提出证据支持自己的异议。经查,24cm隔断墙系冯某个人依据与相邻门面房即X号门面房的中心线位置合理隔断并支付了相关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坐落于襄城长虹南路盛景名门X栋X层X号门面房的产权归鲁某所有,冯某对该门面房进行了装某装某并承担了相关费用。此事实已由本院已生效的〔2010〕襄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冯某、姜某和鲁某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案诉讼中彭某也未提出异议。对于装某、装某(含改造)项目,经冯某和彭某确认,除窗户和24cm隔断墙外,其余19项,彭某未持异议。其中,24cm隔断墙有证据证明系冯某改造并付费,彭某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故可认定该24cm隔断墙系冯某改造并付费。对于窗户部分,因彭某提出了异议,冯某未提出证据证明系其本人出资改造,故其评估项价应某扣除。该装某装某(含改造)部分属于门面房的添附物。冯某、姜某作为该门面房的非产权人在使用鲁某所有的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的财产上增添了附属物,虽然没有确凿证据证明作为财产所有权人的鲁某当时同意了增添,但因双方当时对该门面房归属存有争议,在冯某实际进行善意增添的合理时间内,鲁某并未作出不同意增添的意思表示,故可推定鲁某同意了增添。由于双方未就增添物的处理进行约定,现又协商不成,并且责令拆除可能造成不必要的财产损失,故应某增添物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鲁某所有。相应某,鲁某应某评估价向具有夫妻关系的冯某、姜某支付相应某对价。装某装某(含改造)项目经评估总值为x.09元,扣除有争议的价值1262.37元的窗户部分,可有效认定的装某、装某(含改造)项目价值为x.72元。该费用应某房屋产权人鲁某向二原告支付。彭某不属于房屋产权人,不具有给付义务。二原告请求彭某与鲁某共同给付该费用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鲁某提出的反诉请求,因鲁某未能提供足以证明与二原告之间存在关于租赁该门面房的真实意思表示的确凿证据,且在本院X号民事判决生效之前双方对该门面房的权属尚存争议,故鲁某关于已将该门面房出租给冯某和姜某二人经营使用的观点,依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相应某,鲁某基于房屋租赁法律关系要求二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和占用使用费的反诉请求,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冯某、姜某作为非产权人在原审法院关于权属之争的生效判决确认之前长期非租赁意义上地占用产权人财产或因添附行为而给产权人造成损失的,属另一法律关系。产权人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之规定,判决:一、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冯某、姜某房屋改造装某费用x.72元,并赔偿冯某、姜某评估费2000元;二、驳回冯某、姜某对鲁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和对彭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鲁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已减半),由冯某、姜某共同负担400元,鲁某负担1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鲁某负担。
上诉人鲁某不服原审法院上的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产权属上诉人所有的襄城长虹南路盛景名门X栋X层X号门面房与东边邻居间的24CM隔断墙由被上诉人冯某所建与常理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对24cm隔断墙及窗户之外的“其它项目未提出异议。鲁某也未提出异议”与事实不符。(三)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中阐述或分析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时前后自相矛盾,明显地偏向被上诉人。第一、襄城长虹南路盛景名门X栋X层X号门面房的产权证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原襄樊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襄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也已确认。二被上诉人仅代理过上诉人购买过房屋,除此之外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二被上诉人对该房屋进行装某后使用,上诉人是知晓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只可能是租赁关系。第二、上诉人提起反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房屋租赁费和租期满后的使用费。原审判决一边不予支持,一边又以属另一法律关系让上诉人另行主张,前后自相矛盾。第三、原审判决称襄城长虹南路盛景名门X栋X层X号门面房是经过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才属于上诉人所有与物权法规定不符。物权是以登记为准。襄城长虹南路盛景名门X栋X层X号门面房的产权证登记在上诉人名下,该房屋的产权依法就属于上诉人所有。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及《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某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发布单位均是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86条与解释第12条的部分内容是相冲突的,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某优先适用解释的规定。可原审判决为使判决结果更符合被上诉人的利益,竟然置适用法律的基本原则于不顾,适用意见第86条的规定,判令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的装某费,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驳回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装某、装某费及装某评估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房屋租赁费x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冯某、姜某当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自始至终未提供双方之间租赁关系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彭某辩称:同意上诉人鲁某的上诉理由。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鲁某、被上诉人冯某、姜某、原审被告彭某曾因襄城长虹南路盛景名门X栋X层X号门面房返还财产纠纷一案进行民事诉讼,该纠纷经原襄樊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襄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冯某、姜某返还属于鲁某的襄城长虹南路盛景名门X栋X层X号门面房,襄城法院并在此生效判决中明确认定了冯某、姜某对诉争房屋进行装某、装某并承担了相关费用的事实。被上诉人冯某、姜某基于已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上诉人鲁某支付的装某、装某诉争房屋费用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且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冯某、姜某的申请,委托襄樊市中兴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诉讼门面房的装某、装某所支出费用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原审被告彭某作为鲁某的母亲,仅对评估结论中24CM隔断墙及门面房窗户部分有异议,但对24CM隔断墙以彭某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原审未予支持,而上诉人鲁某对原审评估结论未提出异议,原审判决除扣除窗户费用不予支持外,认定24CM隔断墙系冯某改造并付费有事实依据。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鲁某亦未能提供其买房时即存在24CM的隔断墙的证据证实该墙系其购买该门面房时就已存在,故上诉人鲁某的此上诉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鲁某上诉还认为装某、装某材料是其母亲彭某购买,鲁某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上诉主张因其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鲁某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冯某、姜某与其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2010〕襄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两被上诉人返还房屋,鲁某在〔2010〕襄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诉讼请求中并未提起主张并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冯某答辩认为诉争的门面房是其与上诉人鲁某母亲彭某共同购买,且该判决在生效前双方对门面房的权属尚存争议,故上诉人鲁某在本案中上诉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冯某、姜某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仍然无证据证实,缺乏事实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理由部分有关冯某、姜某作为非产权人在原审法院关于权属之争的生效判决确认之前,长期非租赁意义上占用产权人财产或因添附行为而给产权人造成损失的,属另一法律关系,产权人可另行主张是基于物权确定侵权行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表述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冯某、姜某原审主张其占用上诉人鲁某房屋期间,对该房屋进行装某、装某既有事实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本案不属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86条规定正确。上诉人鲁某的全部上诉理由及主张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6元,由上诉人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邢军
审判员冯某敏
审判员高建平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