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又名马X,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在禹州市X路加油站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焦冰洋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粉末一包,被告人马某某被当场抓获,当场缴获该包可疑粉末重0.2克,经鉴定,从该白色粉末状物质中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将持有的毒品出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但本次犯罪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属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范畴,不能构成累犯,所以,控方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属累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1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朝焕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少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