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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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10月3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象州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韦某某,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月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有附带民事诉讼,无法在审限内审结,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3日10时许,廖XX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x的出租车搭乘韦X等人从柳州开往武宣方向。途经象州县X村X路段时,因被一小孩用一根钢管劈打车右门,廖XX、韦X就下车论理,与负责指挥该路段车辆过往的覃XX发生争吵并互殴。后覃XX用对讲机联系该路段另一头负责指挥车辆过往的被告人张某过来帮忙。当廖XX想开车离开时,被覃XX及赶到的被告人张某拦住不给走。后覃XX用石头砸车,韦X就下车论理,被被告人张某用螺纹钢条打伤右肩膀和左小腿等部位。经象州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韦X左下肢受到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并无证据证明覃XX叫被告人张某过来是为了打架;被告人张某是在被被害人韦X等人的围打下,为了自卫而捡起螺纹钢予以还击,从而导致被害人韦X受轻伤的,应属防卫过当,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日10时左右,廖XX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x的出租车搭乘韦X等人从柳州开往武宣方向。途经象州县X村X路段时,因被一小孩用一根钢管敲车右门,廖XX、韦X就下车论理,与负责指挥该路段车辆过往的覃XX发生争吵并互殴。后覃XX用对讲机联系该路段另一头负责指挥车辆过往的被告人张某过来帮忙。当廖XX想开车离开时,被覃XX及赶到的被告人张某拦住不给走。后覃XX用石头砸车,廖XX、韦X等人就下车,双方争吵并互相扭打,被告人张某用一根螺纹钢条打了韦X的左小腿一下致伤。经象州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韦X左下肢受到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韦X与被告人张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自愿赔偿韦X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该款已付清);韦X表示对被告人张某给予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韦X陈述,2009年10月3日9时许,其和其妹韦X、妹夫肖XX以及肖XX共四人从柳州搭乘朋友廖XX的出租车回武宣。当行至石龙镇X村X路段时发生堵车,廖XX在超车、停车时被一个小孩用钢管来敲车子。其和廖XX下车论理,一个十七、八岁的年轻仔就用对讲机喊人来打架。后有一个穿黑衣服套反光背心的年轻仔搭乘一辆中巴车过来不让他们开车走,那个十七、八岁的年轻仔还拿一块大石头砸车,其讲去打他时,那个穿黑衣服反光背心的年轻仔就拿螺纹钢条对其左脚打了一棍,将其左脚小骨打伤致骨折。

2、证人证言。证人覃XX证实,当时其在石龙镇X村路段指挥车辆过往,中团村的“阿文”(指被告人张某)在另一头指挥车辆过往。有一辆从柳州方向开来的出租车不听指挥,其就叫一个10岁左右的小孩帮拦,这个小孩拿一根撑伞用的铁枝条去拦,划对了出租车的边门。出租车上下来四个男子,这个小孩就跑开了。这四个男子就叫其去找那小孩回来,其没答应,他们就动手打其,其就用对讲机喊“阿文,快点下来,有人在这边吵事”。“阿文”来后,这四个男子就上车调头往柳州方向开。“阿文”对其喊“拦住他们,不给他们走”。其就捡起一块大石头砸出租车头,出租车停下来,这四个男子下来围住“阿文”来打,“阿文”就在路边捡了一根约1米的铁枝还击,其见他用铁枝打中一个男子的左小腿。后双方相互对打,直到公安民警赶到。

证人廖XX证实,当天是其开的出租车,当时一穿紫色衣服的男青年指挥停车,他身边一个约12岁小男孩拿一根钢管打了其出租车一下,其和韦X等人下车论理,那穿紫色衣服的男青年拿对讲机喊出事了,叫人快点过来。后有一穿黑衣服套红反光背心的男青年从对面开来的班车上下来喊“没要给他走”,穿紫色衣服的男青年就在路边捡了一块石块举起,那穿黑衣服套红反光背心的男青年喊“砸他”,穿紫色衣服的男青年就砸了车子。大约过得两三分钟,有四辆摩托车开来,约有十个手上拿有铁锤的男子下车围其来打,一会儿公安民警赶到。后其听韦X讲他被那个穿黑衣服套反光背心的男青年用一根一米多长的螺纹钢打致小腿骨折。

证人肖XX证实,当时其坐在出租车上睡觉,听见司机讲车子被砸,要管理交通的男青年叫那个砸车的小孩过来,那男青年叫小孩跑走了。那男青年打电话叫人过来,司机就打电话报警。司机倒车,那男青年就捡一块石头砸车。韦X就下车论理,被一个穿黑衣服套反光背心的男青年用钢筋打。不一会公安民警就赶到现场。

证人韦X证实,当时其坐在出租车上,有一个小孩砸车,司机下车,那小孩就跑了。司机就和一个男青年交涉。后那男青年用对讲机喊人过来帮忙。当司机倒车,那男青年就捡一块石头砸车。司机和韦X就下车论理,一个穿黑衣服套反光背心的男青年过来用钢筋敲了韦X的脚一下。

证人肖XX证实,当时其坐在出租车上,小孩砸车时,司机和韦X就下车去追那个小孩,旁边一个拿对讲机的男子就叫那个小孩跑,司机、韦X就与该男子争吵并动起手来。后车头方向又来了一个穿黑色衣服套黄色反光背心的男子拦住车头不许走,附近十几个手持铁锤、钢筋的男子也围过来,他们一起殴打司机,穿黑色衣服套黄色反光背心的男子拿钢筋把韦X的左小腿打骨折。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受案登记表、石龙派出所民警蒙XX出具的处警经过。证实10月3日石龙路段发生打架后,司机廖XX报案,派出所立案并派员到现场,后将嫌疑人张某带到派出所处理。

5、石龙卫生院疾病证明书、象州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X线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证实韦X受伤,左腓骨骨折。

6、象州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韦X左腓骨骨折,损伤程度达到轻伤标准。

7、本院(2011)象刑初字第24-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已与被害人韦X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韦X的谅解。

8、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张某供述,当时其正在石龙镇X村路段负责指挥车辆过往,其同事“阿干”(指覃XX)在另一头,“阿干”通过对讲机讲他在那头被人殴打,叫其过去帮忙。其到后,“阿干”讲是那辆正转头想离开的柳州出租车。其就叫“阿干”拦住它,“阿干”就捡起一块大石头砸出租车头。车上下来两名男子动手推打其,其就跑到“阿干”座椅处捡起一根铁枝,回头朝一个男子的脚乱打下去,打中一个男子的脚。当其继续想打时,被他们抓住铁枝不放。一会,公安民警就到了。其还证实其当时穿一件黑色长袖衣服外套一件黄红色反光背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辩护人韦某某提出,被告人张某是在被被害人韦X等人的围打下,为了自卫而捡起螺纹钢予以还击,从而导致被害人韦X受轻伤的,应属防卫过当。经查,被害人韦X等人是在出租车被砸的情况下,而与被告人张某及覃XX发生冲突引起互殴,被告人张某于是持螺纹钢将被害人韦X打伤的,被告人张某并无正当防卫的性质,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韦X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赔偿了被害人韦X的经济损失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韦X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覃军富

审判员银湘华

人民陪审员吴霜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林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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