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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

委托代理人:杨刚,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

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某,2000年元月份被告说是做生意急需资金,从原告处借现金10万元,并言明只用三四个月便归还。至2000年6月份,被告共还原告借款x元,下余x元由被告于2000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此笔款项,被告均以没钱为由,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赵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0年6月10日被告李某向其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李某借其现金x元,月息2%。2、证人关某、宋营宾出庭证言各一份,证明赵某一直不间断催促被告李某还款,李某同意还款,但声称没钱,至今未还。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6月10日被告李某借原告赵某现金x元,月息2%,并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赵某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清偿,2010年10月27日,原告赵某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李某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借原告赵某款项x元,有其书写的欠条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某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条中双方已明确约定有借款利率,且该利率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利息损失应从欠条开具之日即2000年6月1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关某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x元,并支付原告赵某利息(从2000年6月1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3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朱德友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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