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
被告李连东.
被告王某乙。
被告栗某。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李连东、王某乙和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李连东委托代理人汪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4月14日向被告所施工二标段送水泥,由材料员栗某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水泥款x元。被告李连东作为公安小区总承包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x元材料款及利息;2、三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李连东辩称,我方从未认识原告,也未购买过原告方水泥。公安小区共分5个标段,被告王某乙系二标段的承包人,李连东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李连东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乙、栗某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被告李连东以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的名义与驻马店市东高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由实际施工人李连东承建由驻马店市东高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驻马店市橡林办事处六里庄居委会第三村X区即公安小区。施工中,栗某于2009年4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某乙毛水泥款叁万零柒佰叁拾捌元整(x元),并注明“二标”字样。原告多次追要无果成讼。
另查明,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书证明,公安小区工程款的支付对象是李连东。
上述事实,由经质证的调解书、收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由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应认定被告李连东系公安小区X区建设过程中,栗某收取的材料,应当由被告李连东负担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李连东所辩称的其不是适格被告和不应当支付工程款的理由,因施工合同由李连东签订,同时生效的调解书也认定李连东为实际施工人,至于施工中由谁具体施工,是李连东的管理问题,与向原告支付材料款的问题在法律上没有关系,因此被告李连东的辩称理由既没有事实上的依据,也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包括价款及其利息,请求货款的数额是x元,依合同法的规定,对支付价款的时间没有约定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随时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请求,说明原告请求支付货款的时间是交付货物后即时清结,因此货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和结果是,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日期自2009年4月14日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连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甲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从2009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对被告王某乙、栗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李连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静
审判员刘亚楠
人民陪审员邵翔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