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贺某章之妻。
原告贺某甲,男,X年X月X日生,系贺某章之长子。
原告贺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贺某章之次子。
原告贺某丙,女,X年X月X日生,系贺某章之长女。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晓辉,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尚某某(丽),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苏某某、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诉被告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晓辉,被告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风、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诉称:2004年,被告先后多次到贺某章处借款共计x元,被告出具的有欠条。因被告与贺某章关系良好,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2007年7月26日,贺某章去世。原告凭借条向被告要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尚某某辩称:被告并不欠贺某章的款。2000年至2005年,被告夫妇租用贺某章、崔占国、景中立的伟龙滤料厂作耐火材料,贺某章为被告会计,为被告管钱、记帐,被告给贺某章开工资,双方没有纠葛。原告所持借条均是被告在贺某章处取自己的款而履行的财务手续,属记帐凭证。因巩义环保治理紧,被告2005年下半年去了山东,双方没有交帐,直至2007年贺某章死亡,帐目被贺某章拿走。原告所持条不是借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与尚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针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2004年3月22日、4月1日、4月5日、4月11日、4月29日由尚某某签字,金额分别为5000元、5000元、x元、x元、8000元的证明5份,证明被告借贺某章款x元;2.2002年1月1日,被告之夫白本如和贺某章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是自主经营,贺某章不是被告的会计。
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钱是被告自己的,且5份证明出具的时间最短的仅相距三天,也不符合日常借贷规律;证据2不能证明贺某章不是被告夫妇的会计,自主经营也不表示贺某章不能担任会计。
针对争议的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2000年1月18日,被告与贺某章、景中立、崔占国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证明被告夫妇租用了贺某章等三人滤料厂的厂房,与贺某章发生了联系;2.2003年11月7日被告交给贺某章17万元流动资金的收据,证明贺某章是为被告夫妇管钱、记帐的,被告在贺某章处取的是自己的钱,双方没有债权债务关系;3.2010年9月28日对张玉芬的调查笔录,证明贺某章是被告夫妇的会计,贺某章去世后,贺某章的家属将账本拿走;4.2001年贺某章给被告立的购料帐、原料帐,证明贺某章生前是被告夫妇会计,2002年之后的帐被贺某章的家属拿走;5.证人白由欣、崔宗秀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取的钱是自己的。白由欣出庭陈述是2000年至2005年在被告夫妇经营的厂工作,期间贺某章系白本如会计,白本如出差时是去贺某章处取钱,具体出的什么手续他没有看。崔宗秀陈述其与贺某章是朋友,白本如是贺某章介绍认识的,贺某章是白本如的会计,具体厂里的帐怎么记他不知情。
原告对上述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上贺某章的笔迹与本人笔迹不一致;证据2系复写纸书写,不是原件,也不能证明是交给贺某章的流动资金;证据3上的被调查人没有出庭作证;证据4上没有贺某章的签字,且账本是2001年的,被告和贺某章签订协议是2002年;证据5中的证人白由欣系被告职工,崔宗秀与贺某章和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所提供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2上贺某章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张玉芬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中的证人陈述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4年3月22日至2004年4月29日,被告分5次在贺某章处取款,累计金额x元。取款时被告给贺某章出具了证明。贺某章系被告会计。2007年7月26日贺某章死亡。贺某章死亡后,原告从贺某章的遗物中发现了上述证明,遂持证明向被告要款,被告不予认可,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给贺某章出具的证明是真实的,但贺某章生前系被告夫妇会计,证明不能作为贺某章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某、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七十五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红梅
审判员张瑞丽
审判员张明霞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