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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公交公司买卖澡票合同纠纷再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卫东,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李某某因与公交公司买卖澡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豫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2010)豫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李某某及被申诉人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任卫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7月30日,一审原告李某某起诉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称,2002年12月30日公交公司与我签订买卖澡票协议。截止2004年4月,共欠澡票款x元。2005年5月17日公交公司在扣下澡票款3400元后将其余澡票款x元汇给与我无任何关系的邯郸市润和商贸有限公司。请求公交公司支付澡票款x元。

公交公司辩称,我公司从1999年使用电池厂大众浴池澡票,收到澡票都给对方出具收条,对方凭收条结算票款。大众浴池是李某某经营,还是周新国经营,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大众浴池的澡票款已结算完毕。

一审查明,李某某与公交公司于2002年12月30日签订了买卖澡票协议。同日,周新国向公交公司出具证明称,2002年12月份以前澡票全部结清,从2003年1月开始凭手续结帐。2005年4月28日周新国给公交公司财务科出具转款信,要求将2005年以前澡票款转入邯郸市润和商贸有限公司,在此信中载明李某某与周新国之间无论发生什么问题都与公交公司毫无关系。此转款信盖有电池厂大众浴池专用章。随同该转款信周新国向公交公司提供了2002年11月8日两张发票,合款x元,2005年4月25日两张发票,2005年4月25日两张发票载明01年10月澡票款x元,03年1月—4月澡票款x元,共计x元。4张发票金额共计x元。2005年5月17日公交公司将x元转至邯郸市润和商贸有限公司。

一审认为,李某某与公交公司签订的买卖澡票协议合法有效。公交公司辩称其与大众浴池凭手续结帐,谁有收澡票条,与谁结帐,但公交公司据以结算的收澡票条及四张发票中,仅有2003年澡票x张,合款x元。其余x元均系2002年及2001年澡票款,公交公司辩称凭手续结帐,不予采信。公交公司应当将x元澡票款给付李某某。判决: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某款x元。案件受理费1990元,李某某负担820元,公交公司负担1170元。

公交公司上诉称,我公司从1999年使用电池厂大众浴池澡票以来,就由周新国给我公司送澡票和结算。2001年李某某和周新国合伙经营大众浴池,仍由周新国送澡票和结算,并结清了所有欠款,一审判决我公司给付李某某澡票款x元属重复支付,二审应予纠正。

李某某答辩称,我与周新国是承包与被承包关系,公交公司无证据证明我们是合伙关系。要求公交公司给付x元或x元的澡票款。

二审查明,公交公司凭据李某某于2002年12月30日出具的证明凭手续给周新国结算的澡票款。李某某称将结算手续交给了公交公司职工李某,李某说随后通知结帐,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其它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认为,李某某与公交公司签订的买卖澡票协议有效。李某某于2002年12月30日给公交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公交公司按照该证明内容,凭手续将所欠澡票款对周新国进行了结算。李某某称将结算手续交给了公交公司职工李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李某某也未明确给公交公司必须只对其结算澡票的凭据,一审判决公交公司再给付李某某澡票款属重复支付,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一、撤销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5)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某某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990元,由李某某负担。

二审判决生效后,李某某向检察机关申诉。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李某某与公交公司虽然没有对双方的结帐方式作出特别约定,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公交公司是与富康园渡假村签订的协议,李某某代表富康园渡假村在合同上签字。所以,如果没有特别约定,按照合同法的要求,公交公司应将澡票款直接支付给李某某或富康园渡假村指定的帐号。

2、2005年4月28日转款信上李某某的签名是伪造的,并且也没有双方订立合同的一方富康园渡假村的印章,在周新国并没有取得李某某及富康园渡假村的委托和授权的情况下,公交公司将款转入周新国指定的帐号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和双方的履行惯例,公交公司履行合同有过错。从该转款信上也可以看出,公交公司当时是知道这样转帐是不符合合同要求和不适当的,所以,专门让周新国在证明上声明“李某某与周新国之间无论发生什么问题都与公交公司毫无关系”,但这样的声明对李某某不产生约束力,也不能免除公交公司的违约责任。

3、公交公司在一、二审中辩称其是按照手续来结帐,谁拿来当时公交公司开出的澡票收到条就对谁结帐。但是公交公司仅提供了2003年澡票x张,合款x元,其余x元均系2001年及2002年的澡票收到条,所以,一审法院对公交公司辩称凭手续结帐不予采信是适当的,判决应当将x元澡票款给付李某某。

综上所述,本案判决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李某某称,我与公交公司签订的买卖澡票协议,公交公司无证据证明我与周新国是合伙关系,公交公司应给付我x元澡票款。

公交公司辩称,我公司凭据李某某于2002年12月30日给我公司出具的证明,在退回了部分未使用的澡票后凭手续将所欠澡票款对周新国进行了结算。因此,一审判决我公司给付李某某澡票款x元属重复支付,是错误的,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再审查明,1、李某某与公交公司于2002年12月30日签订买卖澡票协议。协议中公交公司为甲方,李某某为乙方。协议约定:“2003年元月起,甲方每月购买乙方浴票3000张(6月—9月份除外),每张价钱1.5元;乙方应确保浴池卫生清洁,服务热情文明;甲方收到浴票后,正常情况下,一个月后转帐付款;协议期间如有服务纠纷,双方协商解决;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即日生效”。2、李某某在签订买卖澡票协议的当天即2002年12月30日以周新国名义给公交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我浴池于2002年12月份以前澡票全部结清,从2003年元月开始凭手续结帐,大众浴池周兴国。2002年12月30日”。其他查明事实与一、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虽然李某某与公交公司于2002年12月30日签订了买卖澡票协议,但协议并未约定具体的转帐方式及帐号。李某某于签订协议当天即2002年12月30日以周新国的名义给公交公司出具内容为:“我浴池于2002年12月份以前澡票全部结清,从2003年元月开始凭手续结帐”的证明,公交公司按照证明内容凭手续将所欠澡票款对周新国进行了转帐结帐,公交公司主观上并无过错。且李某某称将结算手续交给了公交公司职工李某,李某说随后通知结帐,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一审判决公交公司给付李某某澡票款属重复支付,二审改判正确,再审予以维持。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虎增

审判员杨西建

代理审判员赵中友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段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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