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永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田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八月三日作出(2011)新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刘某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2011)新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辉
审判员龙国明
审判员欧贤志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贝江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四条对于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对于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书送达原上诉人或者抗诉的检察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