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众志成城(略)事务所(略)。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培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与本村村民刘XX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孟某某用铁耙子将刘XX的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孟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和被害人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免于刑事处罚或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与本村村民刘XX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打架过程中孟某某用铁耙子将刘XX的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害人刘XX对被告人孟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效化解了社会矛盾,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拘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处以拘役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