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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某、徐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港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某(别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8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别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6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宁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2月6日,被告人宁某某和“屎阿四”(另案处理)从钦州市灵山县开摩托车来到防城港市港口区意图实施盗窃。次日凌晨3时许,三人到港口区东兴大道现代小区,发现该小区X单元的楼层没有安装防盗网,就由“屎阿四”负责看风,宁某某从楼房旁边的铁门爬上该栋楼X单元受害人杨兰居住的X室从窗户进入室内盗窃,盗得杨兰的现金700元和红色诺基亚570型手机一部。经防城港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诺基亚57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

2、2009年12月21日,被告人宁某某、徐某某和“屎阿四”开摩托车到港口区寻找盗窃目标。次日凌晨3时许,三人到港口区X路看到康晨小区A-X号东鹏陶瓷店门前搭有铁架装修门面,即由徐某某开车接应,“屎阿四”望风,宁某某从铁架爬上三楼从窗户进入三楼被害人籍党旭的房间,盗得籍党旭灰色诺基亚3230型手机一部、灰色x型手机一部和现金人民币100多元。经防城港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诺基亚323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x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365元。

3、在被害人籍党旭宿舍盗窃后,被告人宁某某从窗户出来顺着铁架爬上楼顶走到另一栋楼的楼顶即防城港市港口区桃花湾广场广源宾馆对面核电厂租住的宿舍,从楼顶爬到顶楼窗户进入被害人苏彪房间,盗得苏彪钱包内现金人民币600多元、惠普HP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及一部银白色杂牌手机。经防城港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惠普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200元。

以上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共81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杨兰、籍党旭、苏彪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宁某某、徐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某某、徐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宁某某是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宁某某在实施第一起犯罪过程中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宁某某、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给予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依法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1年9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1年2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韦旭芳

二O一O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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