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1)潭刑初字第353号戴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2011年10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甲,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凤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雪姣、人民陪审员刘一兵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马某甲辩称:被告人戴某有自首情节,且系偶犯、初犯,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戴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本县X组老人边某庭在大儿子马某乙祥家去世,马某乙祥的其他姊妹怀疑母亲在生前遭到马某乙祥夫妻虐待。2011年10月12日8时许,马某乙祥的弟弟马某乙如、妹妹马某乙林及妹夫边某新等人在边某庭灵堂内与马某乙祥夫妻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斗,被告人戴某(马某乙祥的女婿)见岳父岳母被打,便走上前去,混乱中也卷入打斗,挨了打的戴某操起灵堂内的一把水果刀将边某新的右腹部捅伤,造成边某新胆囊被刺破。经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边某新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当时,被告人戴某明知他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拘捕行为,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戴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且已按照协议全部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戴某的供述;被害人边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乙、马某乙、李某某、马某乙、李某某、马某乙、边某某、马某乙、边某某、马某乙、马某乙、易某某的证言;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潭法验字(2011)第(971)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潭法验字(2011)第X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湘潭县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湘潭县第三人民医院手术记录;湘潭县公安局潭公(中)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说明;湘潭县人民法院(2011)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明知他人报案后,仍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家庭纠纷矛盾而引发,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戴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马某甲辩称,被告人戴某有自首情节,且系偶犯、初犯,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戴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凤明

审判员罗雪姣

人民陪审员刘一兵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彭思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