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某,女,43岁,汉族。
被告潘某,男,43岁,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潘某离婚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瑞龙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22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当时介绍人还收取了原告办理入台中介手续费3万元。2003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在湖南省民政厅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即于当天返回了台湾,以后与原告便无任何联系,至今已有八、九年时间了。因此,原、被告只有结婚登记之名,并无夫妻之实,没有夫妻感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结婚的事实;
2、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因与被告登记结婚而支付中介费3万元的事实;
被告口某辩称,原告所诉是实,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关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2月25日在湖南省民政厅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此后双方即去福建旅游,共同相处了一段时间。嗣后,被告即返回了台湾,原告未去台湾,双方一直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登记结婚后长期分居生活,且双方分居时间已达两年以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潘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瑞龙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