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曾用名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诉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审判员胡丹
二O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曹琳
附:
本民事裁定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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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