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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诉被告周某乙芳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田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曾用名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诉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审判员胡丹

二O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曹琳

附:

本民事裁定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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