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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汝阳县精安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汝阳县城乡规划办公室城建规划行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汝阳县精安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1954年生,汉族,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汝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汝阳县X乡规划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汝阳县X乡规划办公室规划监察大队副大队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1973年生,汉族,大学文化,住(略),汝阳县X乡建设局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汝阳县精安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汝阳县X乡规划办公室城建规划行政一案,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月20日向被告汝阳县X乡规划办公室送达了应诉手续和举证通知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阳县精安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杜某某与被告汝阳县X乡规划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刘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汝阳县精安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10月9日被告作出的上述行为系重复行政行为,因被告人就该事实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在此之前已做出了相同的行政处罚决定,因此,依据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其次,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就该事实已做过罚款处理,此行为仍然属重复行政行为,暂不论法律如何规定,就行政相对人来说,只要行政机关对某一是否违法的行为收取罚款,就视为已被行政处罚。因此,该案的处理,是被告收罚款后又再次处罚,显属行为不妥。另外,原告行为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原告在自己租赁的土地上进行临时性建筑,符合土地法合理使用土地的原则,况且,并不是固定建筑或影响规划。第二,在被告调查事实时,原告已经根据被告的要求作出书面承诺,不论什么建筑物,政府什么时间征用土地,原告什么时候无代价自行拆除,该承诺现存放于被告处,被告在收到承诺和部分罚款后,许可了原告的建房行为,所以不存在违法事实。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0)汝规罚字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汝阳县规划局收取张建民罚款单据两张共x元;2、被处罚人为张建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被告汝阳县X乡规划办公室辩称,一、我单位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完全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2010]汝规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并非重复行政行为。我单位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的第一次行政处罚,被处罚人为张建民。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期间,张建民提出异议称建设房屋的是汝阳县精安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并非他个人所建。我单位于2010年9月28日撤销此案,当事人没有缴纳罚款,并于2010年9月29日重新立案调查,第一次被处罚人为张建民,并已撤销,第二次被处罚人是汝阳县精安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不属于重复行政行为。二、原告称在自己租赁的土地上盖起临时房屋,系合理利用土地的说法不符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行为都要到规划主管部门办理规划许可证,原告向我单位作出书面承诺,政府什么时间征用,原告无条件自行拆除。然而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所有房屋都要办理规划许可证,原告作出书面的承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律没有规定作出承诺而不办理规划许可证就可以私自建设,原告提出的理由是没有根据的。原告称所建房屋不是长期固定建筑物,是临时建筑物,但在法律规定中“临时建筑物是指不得超过两年的建筑物”特征是结构简易,材料不采用钢筋混凝土等永久性结构形式,原告所说他建设的是临时性建筑不成立,原告建设的房屋实属违法建设。综上所述,我单位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适当,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相关的证据材料有:1、询问王某某笔录一份(2010年9月29日);2、立案审批表;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权利告知书各一份及送达回证;4、案件处理审批表;5、(2010)汝规罚字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被告汝阳县X乡规划办公室执法人员在巡查时发现汝阳县精安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手续,在(略)城东村精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院内擅自建设业务室的第二层。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汝阳县X乡规划办公室于2010年9月29日对该案进行立案查处,并进行调查、询问。于2010年9月30日向汝阳县精安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分别送达了(2010)汝规停字第X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0)汝规听告字第X号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2010)汝规先告字第X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汝阳县精安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汝阳县X乡规划办公室于2010年10月9日对汝阳县精安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作出(2010)汝规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五日内自行拆除第二层违法建筑。”同日送达汝阳县精安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汝阳县精安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汝阳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汝阳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汝政复[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汝阳县X乡规划办公室作出的(2010)汝规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在原告起诉前,被告汝阳县X乡规划办公室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汝规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2010年5月10日汝阳县规划局(现汝阳县X乡规划办公室)收取张建民罚款x元,号码为x的罚款票据显示交款人是张建民,金额为5000。违法事项为:在汝阳县城精安驾校院内建设警示楼工程,该工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手续,擅自开工建设。号码为x的罚款票据显示交款人是张建民,金额为5000。违法事项为:在汝阳县城精安驾校院内建设业务室工程,该工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手续,擅自开工建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汝阳县X乡规划办公室有权对本行政区X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划建造建筑物的行为有权依法进行处理。本案中,被告汝阳县X乡规划办公室根据其巡查时发现的情况即进行立案、调查询问,并依据其查明的事实:汝阳县精安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手续,在(略)城东村精安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院内擅自建设业务室的第二层,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属于违反规划建造建筑物的行为。遂向原告汝阳县精安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听证权利告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汝阳县精安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作出(2010)汝规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汝阳县X乡规划办公室作出的(2010)汝规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汝阳县精安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梅

审判员张建国

代理审判员袁玲玲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姬晨凯(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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