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莲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丽水市X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2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字(2003)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6月,被告人刘某受他人委托,代卖毒品“摇头丸”10颗和“K粉”5包,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刘某共贩卖“K粉”5包约含海洛因、氯胺酮0.75克,“摇头丸”10颗约含甲基苯丙胺1.15克。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检验报告、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马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情节较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被告人刘某受贩毒人员“叶光圆”的委托,为“叶光圆”在丽水市代卖毒品“摇头丸”和“K粉”。被告人刘某在滚石迪吧内贩卖给黄某“K粉”5包(每包200元)约含海洛因、氯胺酮0.75克,“摇头丸”10颗(每颗100元)约含甲基苯丙胺1.15克,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款已交“叶光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3、证人季某、黄某、周某、郑某、陈某甲的证言;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5、丽水市公安局浙丽公刑化(2002)X号物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辩护人为此提出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购销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9月16日起至2003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叶晓秋
二00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姜惠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