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洛阳市富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某某,女,该公司现金保管。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洛阳市富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洛阳市富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清付欠款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7月29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及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市富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辩称:1、欠我公司款很多,王某某有与公司一起讨要外欠款的责任,2、重新确认王某某抽资数额,3、欠他的x元应等公司外欠款要回后再付给他。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被告洛阳市富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成立。2003年6月1日,经协商,原告从被告处转股抽资。经算帐,被告应付给原告x.11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清单,被告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签字。后被告分数次归还部分款项,余x元未付,并于2009年7月29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洛阳市富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欠王某某玖万零捌佰元正〈x元〉〈截止2009年7月29日以前条子作废手续全清〉洛阳市富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2009年7月X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王某某的申请查封了被告洛阳市富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冷水机组X台、耙式干燥机2台。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出具的转股抽资清单、欠条,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欠款清单1份,欠条复印件3份,证明外欠账没有要回来,无法归还原告的款。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转股抽资是经双方协商认可,且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王某某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但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算为宜。被告辩称公司外欠账多、重新确认抽资数额、待外账要回后再付款等意见均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富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偿付原告王某某款x元。
二、被告洛阳市富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某某款x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11月3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70元,诉讼保全费930元,共计3000元,由被告洛阳市富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焦会玲
审判员:马俊峰
审判员:刘建明
二O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秦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