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沙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加坡桥南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上虞市萨骑纺织服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上虞市X区大三角104国道边。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原告沙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简称沙驰公司)不服某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萨骑SAQI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上虞市萨骑纺织服某有限公司(简称萨骑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2年4月1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沙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第三人萨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沙驰公司不服某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就第(略)号“萨骑SAQI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作出的异议裁定所提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
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被异议商标与第X号“x”商标、第X号“沙驰”商标、第X号“x”商标、第(略)号“沙驰”商标(以上统称引证商标一),与第X号“x”商标、第X号“沙驰”商标、第X号“x”商标(以上统称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复制、摹仿他人驰名商标情形。三、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皆存在明显区别,即使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某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实际使用某也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所指定使用某品在功能、用某、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关于焦点问题二,沙驰公司提交的商标异议裁定书、争议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香港高等法院针对商标侵权行为作出的判决和命令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沙驰公司提交的其他在案证据或未显示所使用某标,或显示使用某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或无其他证据佐证,整体不足以证明沙驰公司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达到驰名程度。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复制、摹仿,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致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关于焦点问题三,沙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具有有悖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妨害公序良俗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沙驰公司诉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某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读某、含义等方面差别较小,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的故意。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萨骑公司述称:同意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被异议商标有合理来源,第三人申请并无恶意;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原告商标未经驰名商标认定,且与第三人商标无任何某似点,不存在任何某淆可能性,无论其是否驰名都不应阻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上虞市力生纺织服某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的“萨骑SAQI及图”商标(见附图一),申请号为(略),指定使用某品为第25类的衬衫、服某、鞋等,初审公告时间为2006年7月21日,沙驰公司于公告期内提出异议。2010年11月24日,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萨骑公司。
附图一
引证商标一包括第X号“x”商标(见附图二),该商标申请日期为1990年8月21日,后被商标局核准,核定使用某务为第25类的服某、鞋等,现商标注册人为沙驰公司,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某限至2021年9月9日。
附图二
引证商标一包括第X号“沙驰”商标(见附图三),该商标申请日期为1991年3月41日,后被商标局核准,核定使用某务为第25类的服某、鞋等,现商标注册人为沙驰公司,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某限至2022年2月19日。
附图三
引证商标一包括第X号“x”商标(见附图四),该商标申请日期为1992年12月11日,后被商标局核准,核定使用某务为第25类的服某、鞋等,现商标注册人为沙驰公司,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某限至2014年2月6日。
附图四
引证商标一包括第(略)号“沙驰”商标(见附图五),该商标申请日期为2000年12月8日,后被商标局核准,核定使用某务为第25类的袜、手套等,现商标注册人为沙驰公司,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某限至2022年1月27日。
附图五
2010年2月24日,商标局作出(2010)商标异字第X号《“萨骑SAQI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认为被异议商标与沙驰公司引证于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x”等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据此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沙驰公司不服某标局的异议裁定,向被告申请复审,其理由是:1、沙驰公司是皮具、服某行业的知名企业,其持有的“x”、“沙驰”、“x”商标亦是皮具、服某行业经典品牌,经其长期持续有效使用,已在世界范围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市场商誉。2、沙驰在先注册并使用某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已经成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复制。3、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及使用,可能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真实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淡化引证商标的显著性。4、十余年来,企图搭乘沙驰公司驰名商标便车的侵权行为不断涌现,从另外角度显示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工商机关在多个案件中对引证商标予以保护。5、萨骑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主观存在抄袭、摹仿沙驰公司商标的故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某产生不良影响。综上,沙驰公司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及《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沙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载有沙驰公司国外商标注册情况列表及部分国外注册证复印件等二十三份证据的光盘。
2011年6月2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沙驰公司明确表示其对本案仅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明确表示其认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某品构成类似商品。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2010)商标异字第X号“萨骑SAQI及图”商标异议裁定、异议复审申请书、被异议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某品构成类似商品,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近似。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某相同或者类似服某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某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中文“萨骑”、拼音“SAQI”及半身马等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一或为中文“沙驰”,或为英文“x”、“x”,构成要素不同,被异议商标中的中文“萨骑”占整个标志较小部分,且其与引证商标一的读某不同,含义亦不同。从标志本身来看,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不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从原告提交证据来看,原告提交的国外商标注册情况以及其对引证商标一所使用某情况等,并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告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第X号裁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某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萨骑SAQI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沙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某判决,原告沙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第三人上虞市萨骑纺织服某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郭艳芹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