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XX公某。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XX公某。
法定代表人唐XX,该公某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XX公某与被执行人XX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8)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限被告XX公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XX公某的货款人民币283086元及利息(含诉讼费、执行费)。本院于2008年11月1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支付申请执行人32万元,被执行人XX公某已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08)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某松
审判员周恩祖
审判员周新华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