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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9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13时46分,被告人桂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X镇X村加油站东28米处的公路上时,与同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相刮擦,致王某某和乘车人王某某受伤,桂某某驾车逃逸。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系右下肢受到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粉碎性骨折、股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后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桂某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身与王某某驾驶的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车身有接触痕迹。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桂某某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民事赔偿问题已经本院调解处理。

另查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支公司已将11.3万元(交强险赔付款)支付给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许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事故现场照片,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郏公(交)尸检字【2010】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照片,“公(郏)鉴(痕)字【2010】X号”车辆痕迹鉴定书及痕迹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赔偿协议及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其本应当立即停车、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交通管理部门,但被告人桂某某却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桂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桂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蔡文利审判员王某娜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马晓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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