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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吴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反诉被告),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甲(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吴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与被告吴某甲反诉原告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将本诉与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李杰,被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1年5月11日,被告吴某甲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吴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某某明确各项具体诉讼请求为:医疗费x.39元、误工费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9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被告方赔偿x元的80%,即x元,扣除被告反诉的6000元,共计x元;残疾赔偿金及其他费用保留起诉权。

被告吴某甲口头辩称: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原告赵某某骑电动车走错方向,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吴某甲反诉称:被反诉人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反诉人因伤情严重住院治疗已花去医疗费数万元,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利,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x元,被反诉人承担此款的40%,即x元。

原告赵某某口头辩称:反诉与事实不符,被告的合法损失,原告同意按20%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7时10分许,吴某甲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荥阳市X镇竹川至金谷堆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中国移动朱吴018线杆与赵某某驾驶电动车对向行驶时相撞,致两车受损、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5月24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吴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避行,赵某某驾驶电动车行驶时未沿道路两侧行驶而共同造成的。吴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1年5月11日,赵某某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支付该院住院医疗费x.39元、门诊医疗费1905.9元(8元+663元+1164元+2.1元+3.2元+9.7元+55.9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休息,坚持床上患肢功能锻炼;2、禁止负重锻炼;3、2月后复查,如有不适,随时来诊;4、住院期间陪护1人。

2011年5月11日,吴某甲在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支付该院住院医疗费x.72元、门诊医疗费88.7元(6.6元+31.7元+8.4元+30.7元+11.3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正规治疗;2、注意休息;3、3天复诊;4、如有头痛、呕吐、昏迷等不适随时就诊。

另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

以上事实由道路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应根据其事故责任及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赵某某主张的医疗费x.29元,提供有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赵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941.75元(x元/年÷365天×90天)。

原告赵某某主张的护理费,依据护理人员的身份,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赵某某的护理费为1182.6元(x元/年÷365天×27天)。

原告赵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其伤情、住院时间,本院分别支持405元(15元/天×27天)、270元(10元/天×27天)。

原告赵某某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

原告赵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参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原告赵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赵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29元、误工费3941.75元、护理费11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7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64元。被告吴某甲承担以上损失的70%为x.75元。

被告吴某甲反诉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应为x.42元。

被告吴某甲反诉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941.75元(x元/年÷365天×90天)。

被告吴某甲反诉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其伤情、住院时间,本院支持165元(15元×11天)。

被告吴某甲反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吴某甲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42元、误工费3941.75元、营养费270元,共计x.17元。原告赵某某承担以上损失的30%为5727.3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x.75元。

二、原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告吴某甲各项损失5727.35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吴某甲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赵某某负担474元,被告吴某甲负担576元。反诉费550元,原告赵某某负担50元,被告吴某甲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淑华

审判员王文学

审判员孙新蕾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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