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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防火电缆有限公司诉宋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某防火电缆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经营地上海市临港新城。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女,上海某某防火电缆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某防火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宋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海燕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防火电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08年4月27日进入原告公司,从事土建工程师工作,每月工资为5,500元(人民币,下同)。2008年12月27日(星期五),被告称有事要回老家江苏,于是当天晚上原告派车将被告送回江苏,后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说不想来上班了,原告要求被告尽快来单位办理移交手续。元旦过后上班第一天即2009年1月4日,被告来单位办理了离职移交手续,并在移交单上签了字。原告一次性支付了被告款项共计13,700元,因数额较大,出纳当天没有这笔现金,同时银行已经不受理转账业务,因此原告于2009年1月5日通过银行进行转账。原告认为被告自2008年12月27日以后就从未来单位上过班,原告根本就没有义务支付原告12月27日以后的工资。被告应得工资为4,741元(5,500-5,500÷21.75×3),扣除代扣代缴的11、12月两个月的个调税共计588.20元,实得工资应为4,153元。即使算到2009年1月5日,其实得工资为4,912元(4,153+5,500÷21.75×3),再加上一个月补偿金5,500元,最多共计10,412元。原告一次性支付了被告共计13,700元,多支付3,288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5日期间的工资500元。

被告宋某某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工程部员工从来不记考勤。被告于2008年12月26日请假回家,董事长批准后派车送被告回家。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回到原告处,2009年1月1日元旦值班。被告收到的工资款13,700元的组成:2008年12月工资5,500元,伙食补助200元,2008年5月至2008年12月每月补助1,000元计8,000元。劳动合同中并没有注明每月补助1,000元,被告与董事长在招工面试时口头约定:每月补助话费、车旅费等1,000元,可以一季度支付,也可以半年或年终一次性支付。被告对仲裁裁决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6月5日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4月27日至2009年4月26日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到原告工程部从事土建工程师工作,每月工资为税前5,500元,含月度绩效考评奖金和其他补贴。被告在原告处无考勤记录。2009年1月4日,被告办理移交手续。2009年1月5日,原告支付给被告13,700元。被告于2009年2月25日向原南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休日及国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7,309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000元、2009年1月的工资5,5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南劳仲(2009)办字第XXX号仲裁裁决:一、上海某某防火电缆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宋某某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5日期间的工资500元,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兑现;二、对宋某某的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仲裁审理中,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09年1月5日解除,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3,700元包括2008年12月的工资、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5日的工资及补偿金。本院审理中,原告称被告于2008年12月27日离职,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3,700元包括2008年12月的工资4,153元以及补偿金。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某,劳动合同,移交清单,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仲裁庭审笔录,南劳仲(2009)办字第XXX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在劳动仲裁审理期间,原告主张双方于2009年1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于2008年12月27日离职,因原告陈某前后不一致,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的出勤情况,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09年1月5日解除,原告理应支付被告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5日期间的工资。然而,原告于2009年1月5日支付给被告13,700元,根据被告的工资标准,该金额不低于被告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月5日期间应得的工资及补偿金,且按照常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离职后主动支付劳动报酬的一般包含了劳动者应得的工资,被告主张13,700元由2008年12月工资5,500元、伙食补助200元、2008年5月至2008年12月每月补助1,000元组成,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应支付伙食补助及每个月补贴1000元,本院对此难以采信,故本院认为原告支付的13,700元已经包含了被告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5日期间的工资。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某某防火电缆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宋某某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5日期间的工资500元。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伟兰

审判员吴海燕

代理审判员严中南

书记员唐墨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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