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汉。
委托代理人郝利民,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红霞,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宋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利民,被告宋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申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6日,被告宋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开大道与绿城路交叉口西侧跨中心双黄线超车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所有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人员伤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685.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照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诉讼费依约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宋某辩称,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5时50分,被告宋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开大道与绿城路交叉口西侧跨越道路中心双黄线超车时,与相向行驶的孙某钢驾驶的超载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告宋某及翟保仓、赵某、左明杰、赵某岭受伤,赵某岭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濮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被告宋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2、孙某钢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赵某岭、赵某、翟保仓、左明杰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孙某系事故车辆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该事故车辆经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濮阳环球鉴【2011】损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事故车辆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8551元。原告花鉴定费400元。
又查明,被告宋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本院认为,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孙某钢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经本院审查,其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的事故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首先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宋某按照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车辆损失费8551元,依据原告提供的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确认。
2、鉴定费4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认。
3、施救费26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认。
综上,原告孙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11551元。因原告的财产损失已超过了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以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1551元-2000元=9551元,应由被告宋某按照70%的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9551元×70%=668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孙某赔偿款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宋某支付原告孙某赔偿款668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勇
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