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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诉乔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男,户(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乔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某(上海)(略)事务所(略)。

原告蔡某诉被告乔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万里独任审判。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休息、营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并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2006年起,原告至被告处工作。2008年12月23日下午,原告在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打桩时因绳子断裂,致使原告摔倒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但对其他费用的赔偿事宜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500元、营某费2,400元(40元/天×60天)、误某10,000元(2,000元/月×5个月)、护理费2,400元(4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5,360元。

被告乔某辩称,2008年12月23日下午,原告在张某某发包的工地上为打桩做准备工作时摔倒受伤,起因是由于原告没有绑好绳子,自身存在过错。在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17天;后续治疗费不应在本案中主张;交通费500元因没有发票故不予认可,但根据原告出院的情况可酌情认可20元;营某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误某的计算标准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认可,误工时间应为四个半月;护理费因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故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计算年限和伤残等级系数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由于张某某名义上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但实际上被告是受张某某雇佣后才叫原告到工地上干活的,且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所以其余的赔偿费用原告应向张某某主张。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乔某雇佣原告蔡某在其承包的打桩工程工地上从事打桩作业时,原告不慎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X区中心医院,经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左第5-10肋骨骨折伴液气胸、左肺挫伤”,并于2008年12月23日至2009年1月9日在该院接受住院治疗,行左胸闭锁胸腔引流术及左多发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又到该院接受门诊随访。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6,265.19元、住院用品费360元、护理费850元(17天),并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原告则自行支付了医疗费24元。嗣后,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而致讼。

另查明,原告的户籍性质系农业家庭户口。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休息、营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为此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左侧第5-11肋骨骨折伴左侧液气胸、左下肺挫伤等,其损伤的后遗症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20-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某期为60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南汇区中心医院出院小结一份、上海市X区中心医院外科住院病史录二份、临时医嘱单一份、长期医嘱单一份、南汇区中心医院门急诊病历一份、上海市X区中心医院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二份、上海市X区中心医院电脑门急诊医疗费专用收据二张、户口簿一份,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医疗机构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一张、南汇区中心医院住院处方笺一份、用血互助金收据一张、上海市X区中心医院电脑门急诊医疗费专用收据十一张、上海市X区中心医院电脑住院(急诊观察室)医药费专用收据一张、收据三张、收款收据三张、护理费发票一张、生活费清单一份、打桩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来看,应当认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被告辩称张某某名义上将打桩工程发包给被告,但实际上被告是受张某某雇佣后才叫原告到工地上干活的,且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所以其余的赔偿费用原告应向张某某主张,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作为雇员的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是由于原告没有绑好绳子,自身存在过错,然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主的赔偿责任系无过错责任,被告主张过失相抵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某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元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6,265.19元、住院用品费360元、护理费850元(17天)亦无异议,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被告垫付的上述费用亦属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误某。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5个月,有相关鉴定结论佐证,应予确认。鉴于原告未能就其误工损失和收入状况予以充分证明,故误某由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按每月1,120元酌定。据此,误某确认为5,600元。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60天,有相关鉴定结论佐证,应予确认。原告虽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但其主张护理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并无不可。据此,护理费确认为2,400元。由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17天的护理费850元,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存在重复计算,因此被告垫付的护理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酌情认可交通费2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出院小结,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为17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340元。5、营某费。营某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被告对原告主张营某时限为60天无异议,且有相关鉴定结论佐证,应予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营某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据此,营某费确认为1,800元。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计算年限和伤残等级系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户籍性质系农业家庭户口,且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本市X区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及主要收入来源于本市X区,故残疾赔偿金应按本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据此,残疾赔偿金确认为24,648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但因上述费用尚未实际发生,金额系估算得出,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于后续治疗费本案不作处理。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致残而精神遭受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应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确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金额共计66,457.19元,应由被告全额赔偿,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共计30,475.19元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5,98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应赔偿原告蔡某医疗费26,289.19元、误某5,6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住院用品费360元、营某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66,457.19元;上述费用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共计30,475.19元后,余额人民币35,982元由被告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其中后续治疗费本案不作处理)。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9元,减半收取879.5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529.50元,被告乔某负担350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里

书记员朱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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