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周鹏、贺某某,河南三星通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焦然,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委托代理人许时箐,南召县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乙,男,生于1978年。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1月8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1日、9月22日和2010年9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鹏和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焦然、许时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8日早上7点多,被告李某甲与居住在原告经营的针织品门市部对面的孙言平结婚,迎亲人员李某乙负责放鞭炮,在原告门口燃放鞭炮导致原告经营的针织品门市部着火,待火扑灭后,原、被告双方代表及中间人当场对损失物品进行了登记,经南召县公安局对失火进行初查,因损失数额未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而不予立案,而被告拒绝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因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08年12月27日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是:甲方为朱×山,乙方为李×全、王×州。2008年12月28日上午因乙方接亲在鞭炮燃放中,炮火落入孙×平对面甲方布匹门市中,燃起大火,烧坏布料,甲乙双方同中间人李×生、赵×玲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向中间人暂存押金(协议书中没有写押金是多少),待损失点清后乙方向甲方多退少补,二、甲方保证乙方成亲车迅速放行。
2.物品清单二张,主要内容是:被损坏物品的清单,其价值x元,证明人刘×伍、陈×林、王×健。
3.南召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主要内容是:朱某某于2008年12月28日提出控告的延龙家纺用品店失火一案,经南召县公安局审查认为被烧毁物品价值不够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决定不予立案。
4.南河店派出所对李×会的调查笔录二份,主要内容是:2008年12月28日早上李×会、李×锋、林×、李某乙、黑×到南河店老街为李某甲迎娶新娘孙×妮,李某乙负责放鞭炮,李×会是架红毡带队的,到孙×妮家门口时放一挂鞭炮,走之前李某乙放几挂小鞭炮,走时李某乙又放一挂大鞭炮,李×会与孙×妮坐第一辆车先走,李某乙坐第二辆车,李×会所坐的第一辆车走后,李×会接电话听说放炮引起火灾,炮崩到门市部把被子燃着了,李×会后来又到街上通过李×锋、李某乙把门市部烧的被面等物品清点清点。
5.南河店派出所对陈×林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是:2008年12月28日早上,孙×平出嫁,迎亲人员放鞭炮,炮崩到朱某某所开的针织门市部内引起火灾,王×娃先发现随后就去救火。
6.南河店派出所对邢×东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是:2008年12月28日早上,孙×平出嫁时,男方的迎亲人员其中一个人摆放在街中间放一捆大鞭炮,鞭炮响到最后时,一个炮崩到了朱某某的针织门市部内,不到一分钟时间,看见朱某某的门市部后墙根冒起一人多高的火焰,随即就叫朱某某告知其门市部着火后就去救火,火扑灭后见屋内墙角有几片红炮纸还有一被水浇湿的炮。
7.南河店派出所对代×云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是:2008年12月28日早上代明云在其门口看孙×平出嫁,彩车走时看见一个人从车上拿一大捆鞭炮并点燃,炮响完后,王×娃说朱某某屋里冒烟了,随后代×云及门口邻居都去救火,看见屋里有几片红炮纸还有一个没响的炮。
8.南河店派出所对王×有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是:王×有小名叫王×娃,2008年12月28日早上8点多时,从地里回来走到朱某某门市部门口见孙×平出嫁上车走时,有一个人正在点燃一挂长鞭炮,响到最后时一个炮崩到王×有身上,一个炮崩到朱某某针织门市部内,后来发现朱某某门市部起火了,王×有就喊着火了,随后邻居就来救火。
9.南河店派出所对李某甲及李某乙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主要内容是:李某甲和孙×平于2008年12月28日结婚,李某甲安排李×会、李某乙、李×锋、林×、赵×秀(黑×)去接亲,孙×平是回族,不让放鞭炮,到街上接亲时没拿鞭炮。
10.南河店派出所对林×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是:李某甲是林×妻子的表弟。李某甲与孙×平结婚当天,林×与李×会、李某乙、李×锋和一个女的去接亲,李×会是架红毡的,李某乙是放鞭炮的,放炮的人坐的是第二辆车,从孙×平家开始走时在街上放了一挂雷子加鞭的鞭炮。
11.物品清单二张,主要内容是被损坏的物品清单,其价值是x元。
12.2009年3月28日南阳同达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估价报告一份,主要内容是:经现场勘验、评估计算,朱某某家纺门市部因火灾造成的直接、间接损失估价为①39种255件(套)损毁商品净损失7021元、②门店设施损毁损失(修复估价)3353元、③因火灾纠纷造成的停业损失(少得毛利润)x元,以上合计金额为x元。
13.2010年5月11日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召价认(2010)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主要内容是:朱某某家纺门市部因火灾造成的商品损失价值为8133元,室内装饰损失价值为2952元。
14.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专业机构名册证书。
15.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
16.巩×丽、王×克价格鉴定师证书复印件二份。
被告李某甲辩称:李某甲之妻孙×平是回族,迎亲时要求迎亲人不放炮,迎亲时被告方也未带炮和放鞭炮,未对原告造成损害。
被告李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李×锋证言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是:李×锋是迎娶孙×平的迎亲人员,2008年11月28日早上8点多李×锋随迎亲车队离开女方孙×平家200多米时被朱某某等人拦着,被强行拉回朱某某门市部,被迫清点货物。
2.马×顺证言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是:2008年12月28日早上马×顺路X街时看见一结婚车队,没看见有人放炮,车走到北十字路口时看见朱某某强行拦下迎亲车队。
3.李×全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是:2008年12月28日10点多听说迎亲车队被朱某某阻拦,李×全的哥让其上街看情况,李×全等人在朱某某及其哥的强迫下清点物品并签名并按指印。
4.聂×贵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和朱×凡证言各一份,主要内容是:2008年12月28日聂×贵、朱×凡路过孙×平家门口时,看见孙×平在办婚事,四邻未曾开门,也没听见放炮。
5.马×青证言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内容是:2008年12月28日早上7点多,马×青路X街看见一娶亲车队,当时没看见放炮,后来看见朱某某等人把车强行拦住。
6.周×芝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内容是:2008年12月28日早上到老街看见孙×平结婚,没有看见有人放炮,车走到北十字路口时朱某领几个人把车拦下,并把人带到朱某店面强行清点物品。
7.南召县伊斯兰教协会南河店清真寺证明及赵×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内容是:根据《古兰经》指示精神,信仰真主的穆斯林严禁在任何情况下燃放烟花爆竹及一切不符合伊斯兰教义之事。
被告李某乙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调查的证据材料有:
1.对王×健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是:2008年农历12月2日早上王×健听说朱某某门市部着火就去看,火已救灭,下午又路过时见黄×生正在写被烧物品的清单,过了两天朱某某拿着清单找王×健,王×健在清单上签了名字。
2对陈×林的调查笔录二份,主要内容是:2008年农历12月2日早因孙×平出嫁放炮引起朱某某门市部发生火灾,随后清点被烧物品,黄×生写了被烧物品清单,当天晚上陈×林在该清单上签了名字。
3.对刘×伍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是:2008年农历12月2日刘×伍路过朱某某门市部看见着火了,后听说是因孙×平出嫁放炮引起的,随后男方迎亲人员清点被烧货物,刘×伍当时也在场帮助清点,黄×生负责写清单,过了几天刘×伍在清单上签了名字。
4.对黄×军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是:黄×军曾用名黄×生,孙×平出嫁当天,黄×军是孙×平的送客,送亲车走到南河店街十字口时被朱某某以男方娶女客放炮将朱某某门市部燃着为由拦下,在清点被烧物品时没人记录,旁人提议黄×军系教师,让其执笔书写清单,清单写好后黄×军没有在清单上签名。
5.南阳同达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田×成的资质说明一份以及田×成的注册会计师基本信息一份。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朱某某在南召县X镇X街经营针织家纺门市部,孙×平在原告朱某某门市部对面居住。2008年12月28日被告李某甲和孙×平结婚时,被告李某甲委派了李×会、李某乙、李×锋、林×、赵×秀(小名黑×)乘六辆车到孙×平家迎娶孙言平,其中李×会是领队的,李某乙负责放鞭炮,迎亲从孙×平家出发时,李某乙先放了一挂鞭炮,孙×平和李×会乘坐第一辆车先走,鞭炮在燃放过程中有一个炮飞进了原告朱某某所经营的门市部,随后李某乙乘坐第二辆车走,车走后王×有、邢×东发现原告朱某某门市部内发生火灾即呼喊救火,邻居邢×东、陈×林、代×云随即参与救火。当车走到距原告门市部200米左右南河店镇X街X路口时,原告追上第二辆车以放鞭炮引起原告门市部失火为由将第二辆车拦下。随后原告之兄朱×山为甲方,被告方人员李×全和王×州为乙方,李×生、赵×玲为中间人,双方签订了一协议,主要内容为:“2008年12月28日上午因乙方接亲车鞭炮燃放中,炮火落入孙×平对面甲方布匹门市中,燃起大火,烧坏布料一事达成协议如下:1、乙方向中间人暂存押金元整,待损失点清后乙方向甲方多退少补,2、甲方保证乙方成亲车迅速放行。……”该协议中未写明押金的数额,协议签订后李×全、王×州也未向中间人支付押金。后经原告及李×会、李×峰、李某乙清点原告被烧的物品,由黄×军书写了被烧物品的清单,该清单所记载物品价值x元。原告当日即向南召县公安局南河店派出所进行了报案,2009年1月5日南召县公安局经审查以原告被烧毁物品价值数额不够刑事案件立案标准为由决定不予立案。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因火灾所导致的其门市部的商品损失价值及门市部装修的吊顶的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南阳同达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因火灾而导致的损失进行了评估,南阳同达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09年3月28日做出了南同估字(2009)X号估价报告,估价结论是:经现场勘验、评估计算,朱某某家纺门市部由火灾造成的直接、间接损失估价为①39种255件(套)损毁商品净损失7021元、②门店设施损毁损失(修复估价)3353元、③因火灾纠纷造成的停业损失(少得毛利润)x元,以上合计金额为x元。被告李某甲以未接到本院司法技术科通知与原告协商挑选鉴定机构、评估人田×成不是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的有资质的评估师,且在两个鉴定机构执业为由对该估价报告提出异议。本院司法技术科随后委托了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损失重新进行评估。2010年5月11日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做出了召价认(2010)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原告被烧毁商品损失价值为8133元,室内装饰损失价值为2952元。
本院分别于2009年6月24日、2010年6月28日向被告李某乙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受被告李某甲委派迎娶孙言平时负责燃放鞭炮,在燃放鞭炮时有一鞭炮飞进了原告所经营的门市部而发生火灾,此事实有南召县公安局南河店派出所对李×会、林×、陈×林、邢×东、代×云、王×有的调查笔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李某乙是被告李某甲和孙×平结婚时受李某甲的请托进行帮忙的人,因此对被告李某乙在帮忙过程中因燃放鞭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李某甲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乙不负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南阳同达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09年3月28日做出的南同估字(2009)X号估价报告因鉴定程序违反相关规定,且鉴定事项超出了原告申请的范围,因此南同估字(2009)X号估价报告的估价结论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原告的损失应以2010年5月11日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召价认(2010)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所认定的原告被烧毁商品损失价值8133元,室内装饰损失价值2952元为依据,被告李某甲应依法赔偿原告被烧毁商品和室内装饰两项损失共计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被烧毁的商品和室内装饰损失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甲若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鉴定费2200元,公告费150元,共计2900元,原告朱某某负担473元,被告李某甲负担2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延忠
审判员李某明
审判员谢建超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史洪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