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3月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2011年4月2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石某某,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曹齐名、曹东凯(另案处理)预谋实施抢劫,后三人到上蔡县X镇施庄附近,以暴力相威胁,劫取上蔡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以下简称“洙湖一中”)学生曹××、曹一×、李××现金各10元。三人将钱平分后,又在同一地点抢劫洙湖一中学生王××现金40元,王×现金21元。后曹东凯分得21元,被告人张某某及曹齐名各分得2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自己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实施抢劫采取言语威胁的手段,情节较轻;劫取的钱财数额较小,未造成被害人不敢正常生活、上学,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配合公安机关退赃,态度较好。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同曹齐名、曹东凯(另案处理)闲玩时,被告人张某某提议劫取学生的钱去上网,曹齐名、曹东凯表示同意。随后三人到上蔡县X镇X村委附近的道路上,拦截前往洙湖一中上学的学生曹××、曹一×、李××,以“不交钱就挨打”相威胁,逼迫三学生各掏出现金10元。三人将钱平分后,觉得用于上网的钱不够,又在同一地点以同样的方法劫取洙湖一中学生王××现金40元,王×现金21元。后曹东凯分得21元,被告人张某某及曹齐名各分得20元。洙湖一中教师得知该校学生被劫后,遂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张某某等人抓获并交与公安人员。公安人员将赃款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1年4月24日15时许,他同曹齐名、曹东凯一起准备去上网,他问曹齐名、曹东凯是否带钱,二人都说没有钱。他就提议劫一些学生的钱,曹齐名、曹东凯表示同意。他们在上蔡县X镇施庄附近一小树林边见到三个学生,他上前拦住,提出借点钱花。那三个学生不想给,他和曹东凯就威胁那三个学生说不给钱就挨打。后那三个学生就每人拿了10元钱,他们就叫那三个学生走了。他们每人分得10元钱后,觉得钱有点少,就在那里继续等待。一会儿,又过来两个学生,曹东凯上前拦着,他威胁那两个学生说不给钱就挨打。那两个学生掏出了61元钱后,就让那两个学生走了。曹东凯把61元钱分了,他和曹齐名每人分得20元,曹东凯分得21元。他们离开现场往西走时,学校老师骑摩托车赶来拦住了他们,后公安人员过来把他们带走了。
2、同案人曹东凯供述,2011年4月24日15时许,他同曹齐名、张某某在一起玩时,张某某提出劫学生一些钱去上网,他和曹齐名表示同意。他们在上蔡县X镇施庄附近一小树林边见到三个学生,张某某上前拦住,提出借点钱花。那三个学生不想给,张某某就威胁那三个学生说不给钱就挨打。后那三个学生就每人拿了10元钱,他们就叫那三个学生走了。他们每人分得10元钱后,觉得钱有点少。一会儿,又过来两个学生,他上钱拦住,张某某威胁那两个学生说不给钱就挨打。那两个学生刚把钱掏出,张某某上钱把钱夺下,所劫的61元钱交给了他,就让那两个学生走了。他把61元钱分了,张某某和曹齐名每人分得20元,他分得21元。他们离开现场走时,学校老师骑摩托车赶来,拦住了他们,后公安人员赶来把他们带走了。
3、同案人曹齐名的供述,所证明的内容与同案人曹东凯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4、被害人曹××陈述,2011年4月24日15时许,他和同村的曹一×、李××一块去洙湖一中上学,走到洙湖镇X村西边一处杨树林时,被三个年青人拦住了。其中一个人说:“一个人拿10元钱,不挨打了”。他们不想拿,但害怕挨打,每人就掏出了10元钱。到学校之后,他们找到学校老师肖×等人,诉说了被劫的经过,老师就带着他们一块追赶上了劫钱的那三个年青人。老师报警后不久,公安人员赶来把那三个年青人带走了。
5、被害人曹一×、李××的陈述,所证明的内容与被害人曹××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6、被害人王×陈述,2011年4月24日下午15时许,他与同村的王××骑自行车去洙湖一中上学,走到施庄附近的路上时,见到三个男青年在路边蹲着。一个瘦的站起来,用手指着他们俩让站住。另外两个男青年也过来了。那个瘦的说:“把钱拿来,不拿出来,搜出来还得挨打”。他害怕挨打,便掏出来21元钱。王××掏出50元钱,其中三张面值10元,一张面值20元,王××准备抽出来一张10元的,那瘦的男青年看见王××拿钱,就把王××的钱全部夺走。王××说到学校没钱吃饭了,那人就退给了王××10元钱,后让他们走了。他和王××到学校后,就把被劫的事情告诉了老师。
7、被害人王××的陈述,所证明的内容与被害人王×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8、证人曹二×证明,他系洙湖一中的教师。2011年4月24日下午15时许,学生李××、曹××向其反映,他们的钱在洙湖镇施庄西边被劫了。他和肖×、刘××等老师带着三个学生在施庄北边追上那三个劫钱的人后,就向校长范××电话汇报了情况。校长报了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那几个劫钱的人带到了派出所。
9、证人刘××、王一×、肖×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曹二×证言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10、证人范××证明,他系洙湖一中校长。2011年4月24日下午15时许,该校的肖×老师给他打电话说其学校学生在洙湖镇施庄被劫,他就让几个老师过去看一下情况。那几个老师在施庄附近把几个劫钱的人抓住了,得知情况后,他就报了警。后派出所人员到现场把劫钱的人带走了。
11、证人张××证明,他系被告人张某某的父亲。被告人张某某确系X年X月X日出生。
12、上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8份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等人所劫现金及发还的情况。
13、上蔡县公安局洙湖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4月24日下午15时许,该所接到范××报案称:有三名男子在洙湖镇施庄抢劫洙湖一中学生的钱已被抓获。该所民警立即出警到现场,经初步询问情况,将张某某、曹齐名、曹东凯带回派出所。后将该案移交上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处理。
14、被害人曹××、曹一×、李××、王××、王×,证人曹二×、肖×、刘××对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人的辨认笔录,证明从多份照片中辨认出实施抢劫的被告人张某某等三人。
15、上蔡县洙湖一中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校被劫的5名被害人能够正常到校学习。
16、上蔡县公安局洙湖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等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使用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实施抢劫,为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系犯意的提起者,且积极实施犯罪,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采取言语威胁的手段实施抢劫,情节相对较轻,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所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4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田继华
审判员李海燕
人民陪审员武雪峰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常俊田